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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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王志辉住院期间医疗费110630.10、误工费41932.80元(145.60元/天×288天)、护理费8444.80元(145.6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40元/天×58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交通费580元(1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119828元(29957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60000元、被抚养人王来功生活费17222.74元(9064.60元/年×19年÷2人×20%)、被抚养人王永琦生活费6345.22元(9064.60元/年×7年÷2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其他费用3048.80元(外购药品1450.80元、生活用品938元、住宿费660元),以上合计375512.4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含预支付的1万元款项);剩余254512.46元,由原告王志辉承担76353.74元(254512.46元×30%),被告许海潮承担178158.72元(254512.46元×70%);其中,由被告许海潮应赔偿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海潮负担(已给付医疗费3.1万元); 二、原告王志辉在获得赔偿款项时,应退还超过被告许海潮应负担的费用部分。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发生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829元,由被告许海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1-14 |
| 发布日期 | 2020-05-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