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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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张汇票剩余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55,000,000元; 二、被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3,185,272.92元及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355,000,000元未付部分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55,000,000元未付部分为计息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6,567.7元(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226,641.7元),由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926.16元,由被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9,641.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074元,退还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4-27 |
| 发布日期 | 2020-05-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