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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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海意物业有限公司 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宜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3417号上诉人(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3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海意物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李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远,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原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宋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杨哲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诉人陕西海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轨道公司、中铁十九局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在一审中提供了事故发生后事故地点开挖照片、电力抢修公司证明、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2011年XX月XX日百隆广场物业小区的停电事故,是中铁十九局在施工中将电缆浇筑在梁柱上造成的,但是一审未予采信。中铁十九局对司法鉴定书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按照举证规则,应由中铁十九局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却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中铁十九局的侵权行为引发诸多诉讼,在另案中,其经书记员同意由另一位代理人到庭进行质证,但承办法官以该代理人为实习律师,而新委托的代理人迟到为由,将该案按撤诉处理,损害了其诉讼权利。轨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于2011年XX月XX日,地铁二号线已投入使用达一年之久,未发生任何事故,其不存在实际侵权行为,海意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电缆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地铁施工,且其与海意公司所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地下电缆的保护责任及发生损坏的赔偿责任均由中铁十九局承担,故其对海意公司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无误,海意公司亦未证明赔偿项目及金额系因该事故发生,故应由海意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铁十九局辩称,涉案施工场地在验收后未发生停电事故,且经1631号判决认定。2018年7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停电事故是其直接施工造成的。其在施工中按照要求施工,海意公司的代理人承认其采取了保护措施,但认为其应当采取钢管保护,也承认停电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属于物业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2011年XX月XX日事故发生后,地铁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委托费用高,且鉴定机构不具有资质,造成之后事故现场不存在,无法完成鉴定工作,两次鉴定被退卷的责任应当由海意公司承担。电力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因程序违法,不应被采纳。海意公司无证据证明是其公司施工造成的损害。海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轨道公司、中铁十九局赔偿其经济损失59200元;2.轨道公司、中铁十九局承担因其停电给陕西宜家快捷酒店造成的损失38000元及诉讼费1873元;3.轨道公司、中铁十九局承担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3万元;4.诉讼费由轨道公司、中铁十九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海意公司起诉轨道公司、中铁十九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雁民初字第07365号。在该案中,海意公司申请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3月3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函,内容为“2016年2月25日受贵室委托的陕西拓友物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我所鉴定人根据卷宗资料的事实情况,得出现场已不存在的结论,故无法完成鉴定工作。现将该案退还贵室,请查收。”2016年3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XX委XX号函,内容为“你院赵妍法官委托的陕西拓友物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一案,2016年2月25日摇号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现场已经不存在,无法完成鉴定工作,鉴定机构予以退案,详情见鉴定机构退函。”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DK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为根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事项,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及专家于2016年11月11日到陕西拓友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友物业公司)2011年电缆事故现场(西安市小寨东路路北西安市雁塔区XX商场外),在海意公司、轨道公司、中铁十九局当事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展了对案发现场的勘查勘验,然后,又对参加百隆广场电缆中断事情抢修的西安亮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科技发展工程分公司及西安供电局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案发当日事故现场的状态。主要过程如下:1.鉴定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见图1);2、司法鉴定人在事故现场进行案情调查;3、司法鉴定人与双方当事人在百隆广场分析案发原因;4、经西安亮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科技发展工程分公司确认的拓友物业公司的《停电事故说明书》;5、拓友物业公司电缆抢修委托书;6、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科技发展分公司抢修业务承接单;7、电缆故障修复后电缆试验报告单;8、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科技发展分公司的《关于“百隆广场”专线电缆抢修的情况说明》;9、电缆中断案发后故障现场及修复后记录;10、查询陕西省境内2011年3-5月地震信息;11、查询西安2011年4月份天气信息。鉴定意见为:1、本案供电中断原因是由于浇注于水泥梁柱内的电缆局部绝缘损坏引发接地故障造成;2、水泥梁柱浇注时覆盖专线电缆的施工工艺不符合GB50217-2007《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5.3.3条及5.3.7条的规定,与本案电缆故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中铁十九局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2018年3月23日,因海意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0736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8年6月,海意公司再次起诉轨道公司、中铁十九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铁十九局申请对电缆断电事故原因重新进行鉴定。2019年4月22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退卷函,内容为“……现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鉴定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将该案退回贵室”。2019年4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2019)陕01鉴378号函,内容为“……经我室指定为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多次联系后,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相关资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现将委托退回你院,请查收”。关于海意公司各项诉请,海意公司表示59200元损失包括电缆修复费用51000元、工人加班费用7200元及购买蜡烛的费用1000元。海意公司表示38000元损失及1873元诉讼费,系陕西宜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起诉其公司等,案号为(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826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的金额及承担的诉讼费用。海意公司表示其已申请再审。3万元鉴定费系在(2015)雁民初字第07365号案件中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2016年8月26日,陕西拓友物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海意物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意公司主张因轨道公司、中铁十九局的过错导致停电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海意公司提交了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份出具(2016)DK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铁十九局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函件,表明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鉴定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此,海意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此次停电事故系因轨道公司、中铁十九局的原因造成,故海意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海意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陕西海意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海意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中铁十九局在施工中存在侵权行为造成停电。经查,另案中,对于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DK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本案当事人质证,中铁十九局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鉴定中心已作出答复。一审中中铁十九局提出重新鉴定,因当事人未能提交鉴定资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上述鉴定意见书并无程序违法等情形,应予以采纳。鉴定意见书认定供电中断原因是浇筑于水泥梁柱内的电缆局部绝缘损坏引发接地故障造成;水泥梁柱浇注时施工不规范与本案电缆故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海意公司一审提交的亮丽公司出具的《停电事故说明》、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系中铁十九局因施工操作不当导致电缆故障。百隆广场于2011年XX月XX日17时40分至2011年4月11日8时30分供电中断,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海意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9200元,其中电缆修复费用51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工人加班费用7200元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蜡烛费用,海意公司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认定。鉴于生效判决已确认因停电造成宜家快捷酒店损失38000元,故该部分损失亦应由中铁十九局承担。海意公司主张支付另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并非本案产生,不再重复处理。轨道公司无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海意公司要求轨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1534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陕西海意物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1000元;三、驳回陕西海意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陕西海意物业有限公司负担881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陕西海意物业有限公司负担881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亦 君审判员 赵 羽 嘉审判员 林 瀚二O二O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达锐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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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5-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