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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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丹阳市天惠品泽投资有限公司 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 江苏耀华洁具有限公司 丹阳市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181执5159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天惠品泽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A,住***。 法定代表人:严玉峰。 被执行人: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U,住***。 法定代表人:陈文。 被执行人:丹阳市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888845095,住***。 法定代表人:刘文俊。 被执行人:江苏耀华洁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73226677B,住***。 法定代表人:瞿玮。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天惠品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丹阳市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耀华洁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苏1181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立案标的为172363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既未能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车辆信息。 2019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丹阳市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俊、江苏耀华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玮司法拘留的决定,因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故未能实际实施。 2020年3月23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耀华洁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后巷镇××村房地产[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15××69号、15××70号、15××71号、15××72号、15××6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2008)03585],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3年3月22日)。上述房地产均有抵押且已被多案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 若需延长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期限,申请执行人应当于相应查封措施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案件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不申请或逾期申请的,查封的效力到期自行终止,其法律后果将自行承担。 2020年4月2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和享有的权利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终结(2019)苏1181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及被执行人时,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5-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