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5-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502民初2744号

原告: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洪伟,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日。

诉讼代理人:温婷婷,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22,8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止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7月,第三人通化化工改造工程项目部由被告施工,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1462立方米,货款累计412,8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9万元,原告于2016年6月3日、7月4日给被告出具发票,2016年11月16日被告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累计尚欠原告货款222,8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已视为借贷关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因此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支付利息。第三人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欠原告混凝土货款。

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2,8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00元,由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慧颖

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晓情

裁判日期 2019-10-24
发布日期 202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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