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仼纠纷民事调解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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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江西乐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 |
| 类型 | 民事调解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权责仼纠纷 |
| 法院 |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赣02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汪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刘松华,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洲、郑媛,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 法定代表人:王学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乐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邹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査炳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江西乐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洲、郑媛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刘松华律师、被上诉人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律师、***、江西乐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査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赣0203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46605.12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住院天数为896天,误工期应当加上建休期6个月;2、***诉求其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计算的标准过低,望二审法院以其实际住院天数896天在合理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提高标准予以计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赔偿***因本起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3134元(46268×50%=23134元)”(上诉金额:317838.66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存在重复主张权利和长期挂床的行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16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住院490天,是错误的;2、***诉请中根本没有主张医疗费,一审不应当处理;3、***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事实。***在第一次判决处理之后的误工费标准,最多只能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由于残疾赔偿金本就是对其将来就业能力下降的一种补偿。在其获赔后,再次主张按照原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合理。应当按照景德镇市2017年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766元计算,扣除挂床时间,实际住院天数为116天,***的实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50×116=5800元;营养费50×116=5800元;误工费4766÷30×116=18428元;护理费1300×116=15080元;交通费10×116=1160元,合计46268元。保险公司承担50%,即23134元;4、根据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此次损失的参与度为50%-60%,结合***住院期间频繁出入医院甚至挂床不配合治疗的情况,自身又患有糖尿病致使普通的伤情不断加重,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上诉人最多承担50%的责任,即46268×50%=23134元。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关于误工标准,***因伤被定为十级,在定残之后,法律上默认劳动能力仅剩90%,因此误工费标准最多按照以前的90%计算。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实际住院天数490天,医药费因为住院天数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请求法院确认: 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因本起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34587.5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因本起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与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江西乐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审诉讼费11176元,***承担3970元,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2040元,江西乐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166元;医疗过错鉴定费9000元,***承担4000元,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3元,减半收取8621.5元,由***承担55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承担3033.5元。上述一审诉讼费已由***预交垫付的部分,由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江西乐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6-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