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决定书

发布于:2020-06-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北冠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
类型 复议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8)冀06执复137号

复议申请人:河北冠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冠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朱桂文,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河北冠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8)冀0691执126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河北冠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人不服保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91执126号罚款决定书,现申请复议,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该罚款决定。事实与理由:一、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不具备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款的情形。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在处罚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以此认定申请人存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款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款为“(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在本案处理中不存在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形,申请人自成立以来连年亏损,无任何财产可用来偿还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属于非申请人的意愿,也非申请人可控制的。该判决生效后未能及时履行判决的原因是融资款迟迟未能到位,而非申请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显然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无履行能力而暂时不能履行,而非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高新区该处罚决定使用该条法律依据无事实支持。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如不信,可对申请人进行司法审计,确定申请人是否符合该条处罚情形。二、高新区法院认为申请人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财产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积极配合法院工作。首先,申请人在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桂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狄数次根据法院的指令前往法院配合法官执行工作,始终表示一旦融资到位,多到多还,少到少还。分别为:(1)2018年8月5日申请人法院代表人朱桂文接到执行法官电话后,因在外地出差无法亲自到法院,委托代理人郭楠携带代理资料去法院配合执行庭进行工作,领取相关文件资料,当时进行了领取签字,可反映该事实;(2)2018年9月10日前,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桂文与执行法官多次电话沟通后,达成约定关于2018年9月11日如约去法院配合法官进行说明企业现状、融资情况及还款意愿等工作,并按法官要求当场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但未提及财产申报表及影响一事,当时笔录上进行了签字,该笔录可反映该事实;(3)2018年9月24日前,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执行法官电话沟通后,达成约定并于2018年9月25日去法院配合法官进行说明企业现状及融资情况等工作,因在北京出差无法亲自到法院,委托代理人王永狄前往汇报;(4)2018年11月5日前,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执行法官多次电话沟通后,达成约定并于2018年11月6日去法院配合法官进行说明企业现在及融资情况等工作,因出差无法亲自到法院,委托代理人王永狄前往汇报,但法官得知申请人代理人到达法院后拒绝接见代理人;该事实有电话录音和通话记录为证。除此之外,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就本案执行过程中与执行法官多次进行电话沟通,从未不接法官电话,也从未不配合法官工作,有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为证。其次,申请人接到财产申报表后未将该表填写后交给法院的原因不能全部归错于申请人。一方面申请人确实无财产可供申报,这个属于申请人无法控制和改变的客观实际,对于此情况执行法官是知情的,不填写该表不影响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的掌握;另一方面,执行法官在执行工作中,应该主动和申请人索要该财产申报表,并应在见面时向申请人告知使其填报的不利后果,但是执行法官未做该工作。同时,因申请人在竞秀区有其他诉讼,在法官不知经营善的情况下,领取时告知,二次沟通时提醒,申请人按要求于2018年9月向竞秀区法院提交了无资产的财产申报表,并备有一份随时准备高开区法院索要时提供,如开发区法官讲清需求及后果,在已经做好同样申报表的情况下,申请人不会也不可能拒不提交。申请人不知道无财产可提供且法官已知情的情况下,仍需要进行填表申报。法院在此前提下利用该条情形下达罚款通知书,申请人认为依据不足,申请人认为执行法官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法院该罚款决定书认定依据模糊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予撤销该决定。五、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罚款决定有滥用权利之嫌和选择性执法之嫌。申请人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积极在筹集资金,最大努力解决偿还义务,远未达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款的情形的严重情节。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在了解申请人无财产可执行的客观情形下,又发现收到相关材料不能完全满足要求文书要求时,完全可以电话或者书面函告申请人需要进一步补足相应的材料,申请人必将进一步配合并提交材料寄送。但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未能遵行中央提倡的谨慎用权、文明行权坚持文明执法的规定,径直发出罚款决定书,该行为确有滥用权利之嫌。诚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确实与执行法官发生过口角争执,但是执行法官借该口角争执为由,向申请人作出罚款决定有滥用权力的嫌疑;此外,高新区法院执行法官针对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涉嫌选择性执法的情形,涉嫌不公平执法。申请人一直敬畏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此次,因为申请人客观经济条件暂时无法执行判决内容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不便,在此深表歉意!但申请人一直在多方努力筹集资金,解决申请执行的款项问题,对于该工作从未进行停歇。恳请贵院能够综合考虑申请人的此次行为发生的原因、情节、危害后果、态度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予以撤销该罚款决定。

经审查查明:河北冠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7月19日向河北冠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告财产令及司法公开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河北冠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并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河北冠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判令的义务,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执行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冀0691执126号罚款决定书,以其拒不报告财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对河北冠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罚款100000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多辆机动车登记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复议申请人河北冠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应当积极、全面的履行生效判决及财产报告义务,执行法院在(2018)冀0691执126号报告财产令中有明确告知申请复议人报告财产的限定期限及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法院可采取的惩戒措施,接到报告财产令后,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是被执行人法定义务,被执行人应当依法院的要求执行。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在执行法院向河北冠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后,其未依规定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亦未尽其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其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河北冠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河北冠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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