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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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美环亿速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中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兴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 类型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0112民初18950号原告:陕西兴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0112民初18950号原告:陕西兴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二路。注册号6100001003673。法定代表人:周丹。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宁,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莉,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美环亿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QJG43J。法定代表人:杨策旭。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兴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告西安美环亿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环亿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28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钟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钟楼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西安中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与农行钟楼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04年1月30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中富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农行钟楼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31日展期至2004年7月30日。2016年7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陕西分公司)。2018年2月,原告与长城公司陕西分公司就债转股合作方案初步达成一致,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2018年3月20日长城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美环亿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再次将本案债权进行了转让。原告认为被告与长城公司陕西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内容、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债权转让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本案立案前美环亿速公司将兴发公司、中富公司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法院),该案中美环亿速公司诉称:2018年3月美环亿速公司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长城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兴发公司、中富公司债权本金2185649.7元和利息2207302.08元,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8年3月27日美环亿速公司向长城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完毕债权转让款5200万元;2018年4月4日长城资产与美环亿速公司在报纸上联合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西安美环亿速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基于上述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发公司、中富公司连带支付本金2185649.7元、利息2207302.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9年9月16日,雁塔法院作出(2019)陕0113民初596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依职权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湖法院)处理。2019年12月10日,莲湖法院向美环亿速公司开具《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该案。该案现在莲湖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主张的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具体指的即为上述移送至莲湖法院的案件中涉及的本金2185649.7元及利息的债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作为后诉与移送至莲湖法院的前诉的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兴发公司与美环亿速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债务人提起的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前诉的诉讼请求为美环亿速公司要求兴发公司、中富公司连带支付本金2185649.7元及利息,为债权人提起的要求债务人给付款项的给付之诉。兴发科技公司与美环亿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前诉审理的范围,即本案消极确认之诉拟解决的争议已包含在前诉之中,审理前诉必然要对该争议作出裁断,兴发公司在前诉尚在审理的情况下又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故本案应驳回兴发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兴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于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霞人民陪审员陈建芳人民陪审员王宏科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石校飞书记员***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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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6-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