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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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23民初940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 负责人:王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志,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东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阜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5798.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被告中国人保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志、被告中国人保阜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6890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6890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3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负担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礼坤 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天芳 书记员余凯丽 |
| 裁判日期 | 2019-04-28 |
| 发布日期 | 2019-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