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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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69490760XN。

负责人:崔永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平,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治清,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原审第三人:***,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原审第三人:***,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原审第三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咸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担保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6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银行咸阳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612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XXXXXXXXXXXXXX3751(以下简称3751)及XXXXXXXXXXXXXX3751-0000(以下简称3751-0000)”并非保证金账户,长安银行对对上述账户的资金1592162元不享有质权、优先受偿完全错误。1、2015年以来上诉人与鼎诚担保公司开始合作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涉案账户是双方合作的保证金账户,并且在实际操作中也将涉案账户按照保证金账户实际运作。在实际执行中,该保证金账户由上诉人控制和支配,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根据上诉人的意志,专用于偿还和上诉人及其下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鼎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在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将贷款本息及时足额归还上诉人时,由上诉人直接扣划归还欠款本息。2、一审法院认定该账户并非保证金账户完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楚的显示,涉案账户流水的每一笔按照约定扣划款项,是在上诉人的控制下,按照上诉人内部流程进行,履行内部规定的审批手续完成款项划转,账户流水显示的款项完全在上诉人的掌控之下,按照约定用于偿还和上诉人及其下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该借款人由鼎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拖欠的贷款利息;或者按照上诉人总行对担保公司管理要求,转至对应的单笔保证金专户。综上,鼎诚担保公司的账户为“3751及3751-0000”就是保证金账户,是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上诉人对该账户依法享有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答辩人与“鼎诚担保公司”签订的多份《业务合作协议》,均没有约定保证金账户的户名和账号,法院冻结的“户名: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3751”、“3751-0000”的账户没有特定化,不是保证金账户;2、《业务合作协议》没有排斥“鼎诚担保公司”对涉诉账户资金的使用和支配,被答辩人对账户内的资金没有控制权和支配权,账户内的资金没有特定化;3、涉诉账户交易明细中与第三人的结算记录,资金没有特定化;4、涉诉账户有多笔向户名为“其他应付款项”账户转款记录;5、涉诉账户交易记录明细中没有被答辩人从涉诉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的记录,即没有实现质权的任何记录;6、没有任何续交保证金的记录;7、向咸阳中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汇款3.38万元是“鼎诚担保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实现的,被答辩人对涉诉账户中资金没有控制、支配权利;8、作为质物的金钱没有转移占有,质权未设立;9、被答辩人对涉诉账户资金不享有质权,也没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户名: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3751及XXXXXXXXXXXXXX3751-00000”不是保证金账户;2.确认被告对上述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优先受偿权;3.准许执行上述账户内的资金1592162元;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甲方)与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各自的业务操作规程对借款人分别进行审查。对乙方同意担保,甲方同意贷款的项目,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担保承诺书》及签署担保合同,甲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乙方的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5日内,在甲方开立保证金专户,存入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保证金,……自协议签字并盖章之日起有效期一年。

2016年8月23日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甲方)与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同上述协议内容相似。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5日内,在甲方开立保证金专户,存入不少于人民币1600万元的保证金。……自协议签字并盖章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2018年9月27日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甲方)与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在其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缴纳不少于人民币766.5万元的保证金。……协议有效期至2019年9月26日。

2019年9月3日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甲方)与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各自的业务操作规程对借款人分别进行审查。对乙方同意担保,甲方同意授信的项目,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明确同意为客户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合法有效文件,甲、乙双方签署担保合同,乙方办妥反担保手续后,还须向甲方出具《放款通知书》,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者办理其他授信义务。乙方的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应在甲方缴纳保证金,乙方在甲方缴纳的保证金为乙方在甲方的全部在保融资类业务提供质押担保。乙方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缴纳不少于人民币769万元的基础保证金,单笔保证金按以下约定缴纳:……甲方有权对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缴纳的保证金按照甲方相关规定进行锁定,划转、止付、扣划等保证金管理操作,……协议有效期至2020年9月10日。……协议到期后,对于乙方担保的未到贷款,乙方仍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足额缴纳保证金,配合甲方贷后管理,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或者乙方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四份《业务合作协议》中均未约定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甲方)处开设担保保证金账户的账号信息。

在被告提供的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中,涉案账号XXXXXXXXXXXXXX3751,账户名称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上述账号发生71笔业务,有贷方发生额,有借方发生额,摘要中记载有:结息、转账支取、自定义、网银转账、汇款、汇兑、贷款还款。

在被告提供的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中,涉案账号XXXXXXXXXXXXXX3751-00001,账户名称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13日,上述账号发生2笔业务,一笔贷款发生额,一笔借款发生额,摘要为自定义。

在被告提供的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中,涉案账号XXXXXXXXXXXXXX3751-00000,账户名称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13日,上述账号发生4笔业务,有贷款发生额,有借款发生额,摘要中记载有:签约转入,自定义。

另查:在被告提供的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中,账号XXXXXXXXXXXXX0083,账户名称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13日,上述账户发生1笔业务,为贷款发生额,摘要为自定义。交易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在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13日的单位活期存款记账凭证中显示,账户性质:人民币保证金账户。

在被告提供的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中,账户XXXXXXXXXXXXXX0052,账户名称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6月13日共发生两笔业务,均为贷款发生额,摘要为自定义,交易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在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30日的单位活期存款开户凭证中显示,存款种类、其他活期保证金存款,账户性质:人民币保证金账户。账户状态,只收不付。

再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2019年4月12日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乐育路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鼎诚担保公司XXXXXXXXXXXXXX3751-00000账户资金1592162元,案外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冻结了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乐育路支行XXXXXXXXXXXXXX3751-00000账户资金,该账户属保证金账户,采取冻结措施错误,请求依法解除对鼎诚担保公司缴存在异议人保证金账户1592162.00元的冻结,并停止执行该笔保证金。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陕04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鼎诚担保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3751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对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债务,鼎诚担保公司承担其担保责任,异议人实际优先受偿之前,本院的冻结措施无法律规定明令禁止的情形,并无不当。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能排除冻结措施,故驳回异议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的异议。2019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与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业务合作协议》中均未对保证金账号进行明确约定,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亦未提供涉案账号XXXXXXXXXXXXXX3751设立为保证金账户的开户凭证信息。且在原告提供的单位活期存款记账及开户凭证中显示账号XXXXXXXXXXXXX0083、XXXXXXXXXXXXX0052,账户名称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性质为人民币保证金账户。另外,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通过涉案账号XXXXXXXXXXXXXX3751向其他公司转账,用于贷款还款,且该账户存在其他交易结算记录,涉案账户内转出的资金并未显示有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的扣划记录。综上,涉案账号XXXXXXXXXXXXXX3751中金钱不符合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亦未移交债权人占有,故涉案账户并非保证金账户。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基于其与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合作协议》,认为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户名: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3751及XXXXXXXXXXXXXX3751-00000”并非保证金账户,被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对上述账户内的资金1592162元不享有质权、优先受偿权。二、上述账户内的资金1592162元准许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8元,由被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长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有:1、长安银行与咸阳中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与鼎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长安银行与礼泉光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与鼎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3、长安银行与泾阳左传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鼎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4、长安银行与礼泉云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鼎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述证据证明该四个公司在长安银行借款,鼎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咸阳中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XXXXXX2324还款扣划明细,证明2016年5月27日由鼎诚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3751“转入款项偿还拖欠借款本息,该款项是在上诉人控制之下扣划还款;6、泾阳左传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扣划明细,证明2018年12月21日由鼎诚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转入款项偿还拖欠借款本息,该款项是在上诉人控制之下扣划还款;7、礼泉光大养殖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扣划明细,证明2018年12月30日由鼎诚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转入款项偿还拖欠借款本息,该款项是在上诉人控制之下扣划还款;8、礼泉云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扣划明细,证明2018年12月20日由鼎诚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转入款项偿还拖欠借款本息,该款项是在上诉人控制之下扣划还款。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均认可,上述证据中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是连带责任担保,并未约定保证金连带保证,也未约定保证金账号,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鼎诚担保公司对长安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能证明涉案账户是保证金账户,且账户并没有特定化;证据5、6、7、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交易明细中显示有转账支票支付款项,不符合上诉人与鼎诚担保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账户享有有掌控权和支配权。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鼎诚担保公司在长安银行咸阳分行开立的“XXXXXXXXXXXXX3751”账户是否属于保证金账户,长安银行咸阳分行对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资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而特户即指金融机构为出质金钱所开的专业账户,该账户必须区别于普通存款户,并且有能让第三人区分出质人交付的是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的外观表象。本案中,长安银行咸阳分行与鼎诚担保公司签订的多份《业务合作协议》中仅约定设立保证金专户,但未对保证金账户进行明确约定;从***一审提供的单位活期银行存款记账凭证以及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鼎诚担保公司在长安银行咸阳分行设立的银行账户有“XXXXXXXXXXXXX0083、XXXXXXXXXXXXX0052、XXXXXXXXXXXXX3751”等账户,且账户名称为“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应的“XXXXXXXXXXXXX0083和XXXXXXXXXXXXX0052”的账户性质均为人民币保证金账户;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涉案XXXXXXXXXXXXX3751账户向其他公司转款,用于贷款还款,该账户还存在其他交易结算记录,因此,涉案账号XXXXXXXXXXXXX3751中的金钱不符合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关于XXXXXXXXXXXXX3751账户内的款项是否已移交由长安银行咸阳分行占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前已有述,XXXXXXXXXXXXX3751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而并非保证金账户,即使该账户内的款项已移交长安银行咸阳分行占有,但由于金钱作为质押财产未特定化,也不能认定长安银行咸阳分行的质权设立,因从涉案账户XXXXXXXXXXXXX3751明细可以看出,2013年1月至2019年6月,上述账户发生有71笔业务,有结息、转账支取、自定义、网银转账、汇款、汇兑、贷款还款,难以认定XXXXXXXXXXXXX3751账户内的款项己移交长安银行咸阳分行占有。长安银行咸阳分行上诉虽提供其与礼泉光大养殖有限公司、泾阳左传工贸有限公司、礼泉云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鼎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账户交易明细,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长安银行咸阳分行偿还贷款是通过鼎诚担保公司先向债务人转款后,长安银行咸阳分行再从债务人的账户中扣款以偿还借款及利息,该代偿借款的方式不是质权实现方式,因此,长安银行咸阳分行对涉诉账户没有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作为质押物的金钱没有转移占有,质权即未设立,其对涉诉账户的资金依法不享有质权,也没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长安银行咸阳分行对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长安银行咸阳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9元,由长安银行咸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席晓颖

审判员  张军海

审判员  韩 瑶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 丹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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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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