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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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西安迅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耀州分公司 西安路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01民特84号申请人:西安迅 |
| 案号 | - |
| 案由 |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01民特84号申请人:西安迅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徐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西安路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宫兴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乐,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西安迅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腾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路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迅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依法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西仲裁字(2019)第2255号裁决书或重新仲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存在瑕疵。仲裁庭裁决直接以《竣工报告》复印件认定“路为公司的项目采集成功率月度考核均达到99%以上,铜川供电局耀州供电分局对该《竣工报告》予以认可,合同剩余费用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迅腾公司员工宋某某在仲裁庭审中也否认其在《竣工报告》上签过字,因此《竣工报告》系伪造证据,但仲裁庭以迅腾公司未申请司法鉴定为由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路为公司提供的信息采集数据结果明显不符合《技术服务合同》及其附件《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达标结果,迅腾公司有权依据这两份协议扣减相应的服务费用;三、仲裁裁决突破合同相对性,不以双方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技术服务协议》为依据,以路为公司应当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向铜川供电局耀州供电分局负责和一份仅有复印件的《竣工报告》认定路为公司提供的采集数据成功率达标,明显错误。被申请人路为公司答辩称:一、西安仲裁委认定迅腾公司拖欠路为公司1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仅只依据路为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而是综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无误;二、铜川供电局已根据该份《竣工报告》将款项支付完毕,仲裁庭审理期间宋某某从未作为证人出庭指证任何事项,该份《竣工报告》迅腾公司既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仲裁庭认定无误;三、合同中约定的考核不等于扣减,利息裁定也属于双方合同约定事项,对于合同条款如何认定属于仲裁委裁决范畴,不属于撤销情形;四、是否应撤销仲裁裁决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迅腾公司的申请明显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迅腾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字(2019)第225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西安迅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西安路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合同价款12万元;二、被申请人西安迅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西安路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本案仲裁费732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对于《竣工报告》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是否应当采信,属于仲裁委对事实的认定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事由。迅腾公司提交的由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耀州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也不足以证明路为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复印件系伪造,西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不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迅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西安迅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孙 敏审 判 员 岳 新 文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英 子1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6-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