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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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
河南广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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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被上诉人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投保车辆豫P×××××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刘大毛负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在交警队没有责任认定书对责任作出认定,只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责任无法划分,应当判令投保车辆豫P×××××号重型货车刘大毛和豫P×××××号货车驾驶员分摊事故的责任。在只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应采用“分摊责任”原则,本案判决投保车辆负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对被上诉人车辆的评估程序违法,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豫P×××××号货车的评估,均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我公司并不知情,对其损失的真实性应当经过法定程序评估或者由我公司定损部门依法核定损失。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58条之规定,我公司申请重新核定本案中两部涉案车辆的损失。三、即使对方无责任的情况下,根据2008年2月1日后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豫P×××××号货车应当赔付投保车辆损失1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待经过合法程序对涉案车辆损失确认后,按照“五五分摊的原则”对本案重新审理。

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豫P×××××号车辆驾驶员刘大毛和豫P×××××号车辆驾驶员分摊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豫P×××××号车辆停在停车场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没有理由分摊本案事故责任,所有一审法院才没有让豫P×××××号车辆驾驶员承担责任,而是由豫P×××××号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二、本案车辆损失评估,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而是通过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程序正当、合法,根本不存在重新核定的情形,所以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核定。上诉人称不知情,不符合客观实际。三、对于上诉人称豫P×××××号车辆应当赔付投保车辆10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混淆了保险合同纠纷和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的区别。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按照保险约定进行理赔。而上诉人主张的无责任赔偿100元是侵权纠纷,在上诉人理赔的前提下,上诉人完全可以向豫P×××××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另案主张100元赔偿。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豫P×××××号车损16455元、评估费2000元,豫81532号车损1118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1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5日0时50分,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司机刘大毛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在项城市东方办事处东方市场内,不慎撞住停在市场内的豫P×××××号车辆,导致两车受损的事故。本起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刘大毛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在项城市东方办事处东方市场内,不慎撞住停在市场内的豫P×××××号货车,致两车受损。豫P×××××号重型货车经河南广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广价评字[2019]05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豫P×××××号重型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车辆损失价格为¥16455.00元(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伍拾伍元整)。花费评估费2000元。豫P×××××号货车经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国宏鉴字[2019]第240号鉴定意见书,该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万壹仟壹佰捌拾圆整,¥11180.00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为豫P×××××号重型货车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29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以及车损不计免赔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有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且经过评估鉴定其损失为16455元,评估费2000元,故对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请求予以认定,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该次事故造成豫P×××××号货车损失11180元,并花费评估费2000元,有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维修费发票且经过评估鉴定其损失,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豫P×××××号货车损失11180元,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1118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给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8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项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刘大毛驾驶豫P×××××号货车在项城市东方办事处东方市场内,撞住停在市场内的豫P×××××号货车,致两车受损,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豫P×××××号货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称应当分摊事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豫P×××××号重型货车、豫P×××××号货车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均是由项城市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上诉人辩称系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豫P×××××号货车应当赔付投保车辆100元,是上诉人与豫P×××××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之间的追偿纠纷,与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无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廷军

审??判??员???宋诗永

审??判??员???朱雪华

二零二零年一月十九日

裁判日期 2020-01-19
发布日期 20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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