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云南汇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23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栩,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生,彝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中心街1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26067。

法定代表人:陈锡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5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姚安县2013年通村路面硬化工程二合同段中屯至朵苴、新村线至小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2013年9月9日,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方姚安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安全生产合同》(该合同书上签订时间为打印),该合同对安全生产作了约定,***作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9月26日,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姚安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作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该《施工合同协议书》对工程施工内容、合同总价款、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工期、逾期责任、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了约定。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24日分四次向***转账共计900000元用于缴纳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开工,新村线至小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于2014年4月9日主体工程完工,中屯至朵苴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于2014年6月29日主体工程完工。姚安县交通运输局按《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向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484000元,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前将工程款4484000元全额转付给***。2014年10月20日,***以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姚安县交通局进行竣工决算,中屯至朵苴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工程决算价款为4339251.9元,新村线至小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决算价款为1706765.14元。2014年10月30日,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350000元。至2014年10月31日,***向***支付了工程款4114000元、代缴税款149961.2元。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日通过永仁县东科建筑公司向***退款56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通过永仁县东科建筑公司向***退还保证金68000元。2015年2月3日,***向***转账70000元。2014年3月24日,经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姚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提取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15000元,姚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4日向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回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息合计216053元并由***领取。姚安县交通运输局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15日通过永仁县东科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00000元、302050.04元、300000元。2017年3月23日,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本案当事人协商处理工程款事宜未果。2019年4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姚安县2013年通村路面硬化工程二合同段中屯至朵苴、新村线至小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718000元,其中:中屯至朵苴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590000元,新村线至小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1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一、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与***之间的关系,合同效力?二、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三、***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及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从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姚安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来看,***与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但庭审中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均认可系***借用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结合工程款支付流向综合判断,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违法转包关系;***将违法承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当认定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与***之间的转包施工合同无效。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转包人且与***存在违法转包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也存在违法转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系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有合同无效后,因合同无效引发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方才成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与***存在建设施工合同转包关系,但因双方的转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款如何支付未作约定,双方也未进行结算,***以工程结算总价款6046017.04元作为其与***的结算价款无事实依据。***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工程组织施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发包方姚安县交通运输局已拨付了全部工程款,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发包方向其直接拨付的工程款完全转付***,并向***退还了工程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未提交证据证明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工程中欠付款项的证据,而姚安县交通运输局拨付的款项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转付***,故对***诉请的工程款应由***予以返还。至2014年10月31日,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转付了工程款4834000元,***向***支付了工程款4263961.2元(含***为***代缴的税款149961.2元),现***尚未支付***的工程款570038.8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支付给***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900000元,工程竣工后,***实际收到913000元(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日通过永仁县东科建筑公司向***退款56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通过永仁县东科建筑公司向***退还保证金68000元;2015年2月3日,***向***转账70000元。2015年3月24日,姚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回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并由***领取的215000元),***多收取的13000元,也是基于该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由***予以返还***。为减少双方诉累,***应予返还的1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以年利率4.35%的标准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因***与***至今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工程欠款本金尚未确认前主张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给付***工程款570038.8元;二、由***返还***多收取的工程保证金13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一、二项相抵后,由***给付***工程款55703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6863元(已交),由***承担9855元,由***承担7008元。

一、维持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5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由***给付***工程款570038.8元;由***返还***多收取的工程保证金13000元”;

二、撤销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5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向***支付工程欠款570038.8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应支付的工程欠款570038.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姚安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3元,由***负担9855元(已交),***负担7008元(未交);***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未交),***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其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蒋文娟

审判员刘莹

审判员蔡建华

二零二零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山岚

裁判日期 2020-06-03
发布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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