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81民初896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0F),住***。

法定代表人:高俊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7775728N),住***。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望江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望江公司、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968742.55元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80%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0760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4.50元、营养费15000元(150元/天*100天)、误工费43863元(66432元/年/365天*241天)、护理费45441元(9040元+66432元/年/365天*200天)、残疾赔偿金600199.20元(55574元/年*54%*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9642.24元(34598元年*16*54%÷3)、器具费53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元];2.若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上海望江公司对被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974678.05元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80%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0760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15000元(150元/天*100天)、误工费43863元(66432元/年/365天*241天)、护理费45441元(9040元+66432元/年/365天*200天)、残疾赔偿金600199.20元(55574元/年*54%*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9642.24元(34598元年*16*54%÷3)、器具费53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元]。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3月17日14时23分许,马凡胜驾驶沪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瑞枫线13KM+150M即瑞安市地段倒车时,尾部碰撞、碾压案外人谢世昌驾驶的无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造成受害人谢世昌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马凡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谢世昌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2019年11月13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个六级、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营养期限为15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

四、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母亲张玉妹出生于1950年3月19日,父亲张献陆出生于1941年8月3日,二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计三人。

十九、其他情况: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对因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而免责的条款无效。即使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该免责是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并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不能免赔。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4184.75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14403.15元,款交本院转付;

三、被告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7元,减半收取5798.50元,由原告***负担1422.50元,由被告***负担4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玲

二零二零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吴丽雅

裁判日期 2020-04-27
发布日期 20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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