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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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郸城县营销服务部 沈丘县远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5617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飞、丁旭华,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铅山县。 被告:沈丘县远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郸城县营销服务部,住***。 原告***为与被告***、沈丘县远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远岽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郸城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郸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丘远岽公司、人寿财险郸城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郸城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638.1元,其中27760元支付给被告***,其余133878.1元支付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丘县远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亦伟 二零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徐翔 书记员王小悦 |
| 裁判日期 | 2018-09-06 |
| 发布日期 | 2020-07-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