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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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民终10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九都路与孙辛路交叉口北航科技园16号楼。

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保华,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西环路15号福馨苑20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覃革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春、赵林,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银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310国道小李村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翟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黄河大道西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贾春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王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运输公司)、***、***、洛阳市银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运输公司)、***、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23时43分,被告靳三元驾驶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向1528KM+O0M处时,追尾撞上由贾鹏展驾驶的豫H×××××重型仓棚式货车后,两车在向前滑行的过程中,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刮撞梁测驾驶的桂B×××××(黑L×××××)重型半挂车,造成靳三元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所载货物及三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于2016年8月14日作出高警襄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三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当事人贾鹏展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当事人梁侧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机动车载物的长、宽违反装载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认定靳三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鹏展、梁侧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鑫顺运输公司因车辆受损需转移施救,向宜昌市兴昌施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了施救、拖车费5600元。因原告方承运的13台宝骏牌商品车在事故中不同程度地受损,故原告遂申请对上述商品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作出国正价桂估字(2018)187-134号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8月3日)的贬值损失为161062元。2016年11月25日,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又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以2016年8月3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对事故受损物品(宝骏牌商品车8辆)修复费用价格进行了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现行市场中等价格为16175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评估费6640元。在诉讼过程中,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所载的13辆宝骏牌商品车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湖北华炬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以2016年8月3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对委托评估的13辆宝骏汽车中损失较严重的8辆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其余5台车受损轻微,原告事发后已自行处理),并作出鄂华资评报字[2019]第17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8月3日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3612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鑫顺运输公司,梁侧为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其公司为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承运13台商品车从广西柳州至河南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13台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扣款通报,内容为“贵公司桂B×××××车于2016年8月3日执行柳州至南阳的运输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13台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评估鉴定,13台商品车损失共计人民币322817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由贵公司承担的15%责任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余应由第三方承担的85%责任由贵公司垫付并自行追偿,具体计算为322817元X85%=274394.45元。该款项将直接在通报下达当月的运费中扣减,”上述车辆的损失鑫顺运输公司已经垫付完毕。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银桥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靳三元,挂靠在洛阳市银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该车在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裕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雇请贾鹏展开车运输途中发生本案事故,挂靠在裕通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运,该车在中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靳三元驾驶豫C×××××重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鹏展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与原告方驾驶人梁侧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作出的高警襄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酌定由***、***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与银桥运输公司连带承担60%的责任,由***与裕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评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受损车辆修理费161745元,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8台受损严重的商品车损失价值为136128元,系其受损商品车辆维修必需支出的费用,故一审法院支持136128元。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5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损货物(商品车)贬值费161062元,亦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且商品车(新车)在未出售之前因事故受损而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应属于直接损失,且有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664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鑫顺运输公司交通事故后的财产损失共计30943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即应由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和中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各赔付2000元,合计4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05430元。因原告车载货物13台商品车均系准备出售的新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受损,必然会导致新车价值受影响而贬值,故该13台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也属于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5430元,依法应由***、***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与银桥运输公司连带承担60%的责任;由***与裕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20%的责任。因未超出二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根据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靳三元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又未购买不计免赔,故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陪15%,该部分应由***、***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与银桥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故应由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155769.30元(305430元×60%×85%);由中财险焦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内赔偿20%即61086元(305430元×20%)。因二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银桥运输公司、***、***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还要连带赔偿原告其余15%损失即27488.70元。***、裕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柳州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柳州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5769.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柳州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柳州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1086元;三、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和洛阳市银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7488.70元;四、驳回原告柳州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柳州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与洛阳市银桥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0元,由被告***与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1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0-6-24
发布日期 202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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