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枣阳市车多顺运输有限公司
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民终11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68号。

负责人:赵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潘予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枣阳市车多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316国道南与东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阳市车多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4日7时55分许,李加根无证驾驶超载带人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S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樊城区太平店镇上茶庵村小学前村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S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超速驾驶超载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重型仓栅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加根、摩托车乘坐人***和李思雪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加根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与李加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入住院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9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2019年6月19日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建议“加强营养、休息半月,留陪护一人”,7月3日的《病情证明》建议“休息1周”。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了20000元,***亦预付了1000元的住院医疗费,但是医院出具的预收款条据由***持有,至今未与医院结账。除此费用之外***还另外支付了医疗费5049.56元。李加根与***系夫妻,系农村居民在家务农。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均由其亲属护理,但是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据。2019年9月2日,***委托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所有,但是挂靠在车多顺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经营活动,行使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亦为车多顺运输公司。该车辆在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5日0时至2019年8月4日24时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赔率与免赔额项下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5049.56元(对原告未结算的医疗费由案件当事人另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原告只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护理费2877.31元[38897元/年÷365天×27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固定收入证明,按国家标准计算。5.误工费2790.42元[(14978元/年÷365天)×(27天十41天)],***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58岁,但是在我国农民在这个年龄期间,仍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是普遍现像,所以本案应当计算误工损失。***出院医嘱只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没有具体的休息时间,但在2019年6月19日的出院病情证明有加强营养、休息半月,留陪护一人的建议,所以综合考虑全案实际情况从出院到2019年6月19日这段期间亦应视为***在休息,加上之后休息1周的医嘱,***出院后能够证明其误工的时间为41天。因***非持续误工,所以依法应依据医院的证明确定其误工的天数。而且***请求的是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所以应在其请求范围内判决。6.残疾赔偿金29956元(14978元/年×20年×10%)。8.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交通费270元。以上合计45633.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李加根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与***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重型仓栅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加根及摩托车乘坐人***和李思雪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与李加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与李加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险强分项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享。而***与死者李加根生前系夫妻,***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分配给其,将伤残死亡限额分配给李加根,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应以一审核实的为准。***的各项损失为45633.29元(医疗费项下6939.56元、死亡伤残费项下39493.73元、财产损失费项下0元、鉴定费800元)。所以,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6939.56元、在死亡伤残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0元,在财产费项限额内赔原告0元,合计6939.56元。剩余的38693.73元,因李加根与***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李加根与***对此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19346.87元,故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围范内应赔偿***19346.87元。***挂靠被告车多顺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所以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车多顺运输公司对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请求的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与车多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能得到全部的赔偿,***可以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车多顺运输公司亦不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李加根死亡及***受伤的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应与死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摊损失的理由成立,而且已在本案中得到了解决,并且未损害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利益,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辩称其公司预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核减、本案***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的诉请的辩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已在本案中得解决;又辩称因为***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加扣10%免赔率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情形下加扣10%的免赔率属合同约定不计免赔险的范畴,而涉案车辆购买了不计免险,所以依约定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又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诉讼费是由败诉方承担的,并由法院根据案情具体确定;鉴定费属查明案件事实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以采纳。***辩称的同意保险公司第一第二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已在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的辩称中已作出了评析,不再重复;其余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未结算账,对具体花费多钱少住院医疗费不明,故一审法院只能就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先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939.5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3060.4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商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346.87元。三、被告***在本院中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枣阳市车多顺运输有限公司亦不需承担带连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勇

审判员江涛

审判员柳莉

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文楷

裁判日期 2020-06-29
发布日期 2020-07-2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