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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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82民初9774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李文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林明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志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江铭基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铭基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穆朗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1.9265万元;2.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5.17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3.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54.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4.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5.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6.被告铭志公司、洛江铭基公司、福建铭基公司、公元公司、珠穆朗玛公司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洛江铭基公司、福建铭基公司、珠穆朗玛公司需要,分别于2016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7年6月13日借款264.55万元、2017年7月19日借款690万元、2017年11月6日借款172.2万元、2017年12月28日借款240万元、2018年3月7日借款40万元,并对其中264.55万元、690万元、172.2万元、40万元借款约定了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双方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及2018年12月24日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借款核对单》三份确认了结欠的借款本息情况,确认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51.9265万元,并由被告铭志公司、洛江铭基公司、福建铭基公司、公元公司、珠穆朗玛公司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志公司、洛江铭基公司、福建铭基公司、公元公司、珠穆朗玛公司均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被告铭志公司、洛江铭基公司、福建铭基公司、公元公司、珠穆朗玛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七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档案,以证明***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18年12月6日借款核对单,铭志公司、洛江铭基公司、福建铭基公司、公元公司、珠穆朗玛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及担保函,以证明被告***、***确认于2016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若逾期偿还借款则应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由铭志公司、洛江铭基公司、福建铭基公司、公元公司、珠穆朗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4个月的事实; 4.2018年12月24日借款核对单、铭志公司、洛江铭基公司、福建铭基公司、公元公司、珠穆朗玛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及担保函,以证明被告***、***确认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64.55万元、2017年7月19日借款69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已于2017年9月19日偿还3000000元,若逾期偿还借款则应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由铭志公司、洛江铭基公司、福建铭基公司、公元公司、珠穆朗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4个月的事实; 5.2018年12月24日借款核对单、铭志公司、洛江铭基公司、福建铭基公司、公元公司、珠穆朗玛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及担保函,以证明被告***、***确认于2017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72.2万元、2018年3月7日借款4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017年12月28日借款24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若逾期偿还借款则应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由铭志公司、洛江铭基公司、福建铭基公司、公元公司、珠穆朗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4个月的事实; 7.中国建设银行62×××33账号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62×××10账号货期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及根据法院要求提供该两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8.付款确认书,以证明***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的部分款项为支付李天平借款利息的事实。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675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654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968700.97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94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2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六、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七、驳回原告***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计70019元,由原告负担2179元,被告***、***、铭志公司、洛江铭基公司、福建铭基公司、公元公司、珠穆朗玛公司共同负担67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文晋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潘苗玉 |
| 裁判日期 | 2019-11-04 |
| 发布日期 | 2020-07-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