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行政裁定书

发布于:2020-08-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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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陕7102行初184号原告郭响玲,男,1967年11月29日出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陕7102行初184号原告郭响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法定代理人郭玲侠,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祁占荣,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法定代表人刘宇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亮,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郭响玲诉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沣西新城管委会)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响玲诉称,XX村XX组XX号XX户主,在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因原告有智力残疾,由其姐郭玲侠监护其生活。2018年7月中旬,被告对原告所在的南北季村实施拆迁,现大部分村民的房屋已经被拆除,但原告未曾看到被告对南北季村实施征地的公告,后通过申请获得被告颁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才知被告是在用其他土地审批件征收原告的宅基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以2018年6月21日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对原告的宅基地决定征收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释明,原告认为其房屋不在征地批复范围内,被告是超范围征地,故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沣西新城管委会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究竟是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违法,还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且上述两种诉请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违法,《征收土地公告》系被告依法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范围及补偿标准、被征收土地所涉的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其并非针对单个权利主体作出,且未影响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独立的实际影响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征收土地公告》本身不具有可诉性,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驳回起诉。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补偿决定违法,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过行政征收补偿决定,则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起诉。二、被告已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N01-076的《沣西新城钓台辖区南北季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及《沣西新城钓台辖区南北季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完成了价值评估、人口确权、安置房选房、安置补偿款付款等全部流程,被告已经履行了征收补偿安置义务。三、被告实施的案涉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程序合法、合规。在案涉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西咸新区2013年度第二十一批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陕政土批[2013]331号)及相关规定,制定了《征收土地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且依法进行了张贴、公示。原告的宅基地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被告对其宅基地进行行政征收的程序合法、合规。原告诉请不明确且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在案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程序合法且已履行补偿安置的全部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响玲系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组XX号村民。因原告郭响玲系精神智力二级残疾,其姐郭玲侠为其监护人。2018年,郭玲侠受原告郭响玲委托,全权代表原告办理关于XX街道XX村XX户宅基地拆迁相关事宜。被告沣西新城管委会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3]331号《关于西咸新区2013年度第二十一批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7月9日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XX街道XX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收。2018年7月17日,陕西鼎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N01-076《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汇算表》、《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集体土地附属物汇算表》,对原告宅基地上房屋的等级补偿、有效面积补贴、无形面积奖励、室内装修补偿价格及土地附属物补偿价格进行汇算,原告郭响玲的代理人郭玲侠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7月21日,原告代理人郭玲侠代原告郭响玲在ID编号N01-076人口确权单上签字、捺印。2018年7月26日,原告户宅基地权属及安置人口确认表经村委会、街道土地办、沣西新城国土资源局与房屋管理局审核盖章确认。2018年7月28日,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钓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钓台街办)与原告签订编号N01-076《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在签约后7日内搬迁腾空房屋,经甲方验收确认,旧房由甲方享有并实施拆除”,“在乙方交完被拆房屋手续后10日内,由甲方转账支付给乙方拆迁补偿款”,并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均签字确认。当天,原告代理人郭玲侠在安置房选房单上签字、捺印,确认了原告户安置房信息。2018年8月10日,原告代理人郭玲侠在《钓台办南北季村拆迁安置补偿费领款单》上签字,确认领取拆迁补偿费785953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对被告征收其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房屋不在征地批复范围内,被告是超范围征地,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被告征收其房屋所在宅基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与钓台街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在签约后7日内搬迁腾空房屋,经甲方验收确认,旧房由甲方享有并实施拆除”,“在乙方交完被拆房屋手续后10日内,由甲方转账支付给乙方拆迁补偿款”。2018年8月10日,原告代理人郭玲侠签字领取了该拆迁补偿款。据此,被告虽未明确就本次征地行为向原告告知起诉期限,但参考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申请人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自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可以视为申请人知道征收土地决定”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被告征收土地决定的内容,如原告认为被告超征收范围征地,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一年的期限。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5月通过申请获得被告颁布的《征收土地公告》,得知原告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被告系超范围征地的意见,与上述国法[2014]40号文件规定不一致,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综上,原告郭响玲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响玲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郭响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胡海军审判员孙青青审判员王得志二Ο二Ο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鬲博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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