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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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辽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788934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7889349.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双倍担保费(以本金27889349.5元为基数,按照1.5%/年的双倍的标准,从2019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辽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原告辽宁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则原告辽宁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可依法对其与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145套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四、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凌源宏达悦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宏达悦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宏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宏达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宏达悦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对被告辽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被告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的代偿款项、违约金及双倍担保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7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2-04 |
| 发布日期 | 2019-12-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