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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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伙协议纠纷 |
法院 | 大名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确认原告宁夏汇淼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 二、被告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夏汇淼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气化撬一台(规格及型号为LNG—1000,气化量1000Nm3/h)和60立方米LNG储罐一台; 三、被告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补偿给原告宁夏汇淼能源有限公司用气差额款181021.22元; 四、被告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宁夏汇淼能源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人工费12684元; 五、被告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宁夏汇淼能源有限公司代为垫付办理气化站报验费用31837.4元; 六、被告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夏汇淼能源有限公司设备投资损失68000元; 七、反诉被告宁夏汇淼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管理费94004.87元; 八、反诉被告宁夏汇淼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气款余额95910.06元; 上述判决一至八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九、驳回原告宁夏汇淼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反诉原告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97.75元,减半收取7598.87元,由原告宁夏汇淼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668.13元,被告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30.74元;反诉费2052元,由反诉原告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元,反诉被告宁夏汇淼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保全费1541元由被告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11-12 |
发布日期 | 2020-08-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