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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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5民初3536号 原告:上海讪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高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郭祺,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永利中心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讪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公司”)、***、***、浙江省诸暨市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滑油公司”)、浙江永利中心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4,20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7月18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9月24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周郭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讪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利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2.被告润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万元(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以60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二点五计算,自自2018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润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万元;4.被告润利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服务费75,600元;5.被告润滑油公司、永利公司在上述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润利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2.被告润利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0月31日尚欠的利息50.43万,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2,200万为本金,按年24%,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与***系夫妻关系,***是润利公司、润滑油公司、永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2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30日,利率日千分之二点八。同日,原告与润利公司、润滑油公司、永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三公司为上述借款提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润利公司转账2,000万元,利率日千分之三;2月7日转账400万元,2月12日转账200万元,利率均为日千分之二点五。上述总计2,600万元均由润利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出具收款确认书,故润利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因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自行将已支付利息按年36%计算,剩余部分冲抵本金。 被告润利公司、***、***、润滑油公司、永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包括:1.润利公司是保证人,不是借款人。2.润利公司、润滑油公司、永利公司的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发生担保效力。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75万元,其中2018年2月2日支付174万元,2月7日支付30万元,2月12日支付15万元,合计219万元,均为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2018年9月3日支付的300万元、10月31日支付的50万元,系根据双方约定归还的借款本金;其余406万元是支付的利息。4.原告出借的2,600万元中,2,000万元来源于p2p平台,涉嫌高利转贷,如果构成犯罪,应当作为赃款处理,不应计收利息,其余600万元应按年24%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多余部分应当冲抵本金。5.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明显过高,应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应有付款凭证。6.原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7.原告利用何中的帐户接受还款及利息,系为偷税漏税,应移交税务部门处理。8.被告希望双方协商以房抵债处理本案纠纷。 一、被告诸暨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讪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55,555元; 二、被告诸暨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讪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374,618元; 三、被告诸暨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讪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8,755,5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四、被告诸暨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讪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0元; 五、被告诸暨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讪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75,600元; 六、被告浙江省诸暨市润滑油有限公司、浙江永利中心城投资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省诸暨市润滑油有限公司、浙江永利中心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诸暨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诸暨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润滑油有限公司、浙江永利中心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4,322元,原告上海讪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7,099元,被告诸暨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润滑油有限公司、浙江永利中心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7,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鸣香 审判员洪一帆 人民陪审员江惠民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栾燕霞 |
| 裁判日期 | 2019-11-08 |
| 发布日期 | 2020-09-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