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于:2020-09-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合肥擎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调解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闽0427民初974号

原告: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范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擎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住***。

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三重)与被告合肥擎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动公司)、李磊、朱龙、刘超、***、董卫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工三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擎动公司支付货款425633.66元;2.要求擎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76元(从2020年1月18日暂算至2020年4月21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3.要求李磊、朱龙、刘超、***、董卫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擎动公司、李磊、朱龙、刘超、***、董卫成承担。诉讼过程中,厦工三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磊、刘超、朱龙、董卫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自愿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本案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自愿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擎动公司从2018年开始购买厦工三重生产的机械设备,于2018年9月29日、10月9日签订了厦工道路机械整机产品销售合同,由擎动公司分别购买推土机两台。但擎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销售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买方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保证人承诺为本合同项下的金额及今后买方未能及时付款给卖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擎动公司至今尚欠货款425633.66元,厦工三重多次派人催讨未果,已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肥擎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货款412006.16元、诉讼费3895.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418921.66元。现由***、***、***自愿对上述债务按各自份额分期偿还,即:1.由***于2020年7月30日前偿还13627.50元;2.由***于2020年8月15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20年9月25日前偿还65833元;3.由***于2020年8月15日前偿还129461.16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160000元。

二、如***、***、***已清偿其个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不得以其他债务人未清偿为由再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申请强制执行。

三、如***、***、***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有权就未清偿部分申请全案执行,并要求未清偿的债务人按其所欠款金额从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7791元,调解减半收取3895.50元,由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海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秀萍

书记员 庄 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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