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鹏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鹏程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西安明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亿博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6民初5205号原告:西安亿博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慧,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鹏程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欣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浪,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华,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西安亿博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通公司)与被告西安鹏程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金属容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博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曹天慧与被告鹏程金属容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浪、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147.3元及截止2019年2月27日的利息损失16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14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3月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8年12月,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188147.3元,被告分四次共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48147.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被告鹏程金属容器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12月的总货款金额不属实,经核实实际供货的总货款为144978.66元(不含税价);原告向被告共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8115.11元;故包括已开具发票产生的增值税,原告供货的总货款为153093.77元,认可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0000元,现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13093.77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起,原告亿博通公司向被告鹏程金属容器公司供应五金货品,截止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88147.3元(含税价)。原告在2018年4月17日、7月19日、9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57501.6元,税率因货物种类不同分别为16%或17%。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1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共计4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西安明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西安鹏程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19年6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西安明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安鹏程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同年7月8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为西安鹏程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西安亿博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单一组、西安鹏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物入库单一组、XX户XX组。其中销售单上货品价格为含税价,共计188147.3元;入库单上所载价格为不含税价,共计144778.65元,入库单上均手写注明“不含税16%”或“不含税17%”。对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被告认为其中2018年3月31日金额为1527.36元的入库单上加盖的公章内容不清,不予认可;2018年11月22日金额为1163.79元的入库单及2018年11月27日金额为6362.93元的两张入库单,均加盖的是西安鹏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库房专用章,不予认可;对其余共计144778.65元的入库单无异议,并认为该款系原告供货的总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属于原告单方出具用于被告确认采购行为的单据,相当于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但具体履行应以加盖被告公司库房专用章的实物入库单为准,且双方最终以实物入库单结算价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故销售单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依据,并以此确认供货数量型号和金额。经询问,原告同意扣除上述被告提出异议的三张入库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张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仅对49386.49元的供货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57501.6元,原告实际产生的增值税税款为8115.11元。原告对该发票均无异议,并述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货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上所载的货品名称、型号、数量与其提交的实物入库单上所载的货品名称、型号、数量可一一对应,其销售单上所载价格为含税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单、实物入库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发票、民事裁定书、关于指定西安鹏程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决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鹏程金属容器公司向原告亿博通公司购买五金货品,并约定了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故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按销售单所载金额计算应付货款,被告主张按实物入库单及已开具发票计算应付货款;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含税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上明确载明了向被告供应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被告亦认可该销售单系被告确认采购行为的单据,相当于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故该销售单的性质实际上等同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照销售单所载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货品,被告应当按照销售单上所载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同意按照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原告支付货款,足以证明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也是按照含税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要求按照实物入库单上所载的不含税价款及现已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所载税款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销售单上所载的含税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剔除2018年3月31日金额为1527.36元的入库单、2018年11月22日金额为1163.79元的入库单及2018年11月27日金额为6362.93元的入库单,本院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三张入库单所载货品对应的销售单上所载的金额共计10518元,该款应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应付原告总货款金额为177629.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7629.3元未支付,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鹏程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亿博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37629.3元。二、驳回原告西安亿博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原告已预交3595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负担3053元,余款332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任洁审 判 员王婷审 判 员韩艳梅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姜丹妮1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6民初5205号 原告:西安亿博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慧,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鹏程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欣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浪,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华,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西安亿博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通公司)与被告西安鹏程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金属容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博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曹天慧与被告鹏程金属容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浪、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147.3元及截止2019年2月27日的利息损失16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14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3月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8年12月,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188147.3元,被告分四次共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48147.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被告鹏程金属容器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12月的总货款金额不属实,经核实实际供货的总货款为144978.66元(不含税价);原告向被告共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8115.11元;故包括已开具发票产生的增值税,原告供货的总货款为153093.77元,认可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0000元,现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13093.77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起,原告亿博通公司向被告鹏程金属容器公司供应五金货品,截止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88147.3元(含税价)。原告在2018年4月17日、7月19日、9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57501.6元,税率因货物种类不同分别为16%或17%。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1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共计4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西安明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西安鹏程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19年6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西安明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安鹏程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同年7月8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为西安鹏程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西安亿博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单一组、西安鹏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物入库单一组、XX户XX组。其中销售单上货品价格为含税价,共计188147.3元;入库单上所载价格为不含税价,共计144778.65元,入库单上均手写注明“不含税16%”或“不含税17%”。对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被告认为其中2018年3月31日金额为1527.36元的入库单上加盖的公章内容不清,不予认可;2018年11月22日金额为1163.79元的入库单及2018年11月27日金额为6362.93元的两张入库单,均加盖的是西安鹏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库房专用章,不予认可;对其余共计144778.65元的入库单无异议,并认为该款系原告供货的总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属于原告单方出具用于被告确认采购行为的单据,相当于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但具体履行应以加盖被告公司库房专用章的实物入库单为准,且双方最终以实物入库单结算价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故销售单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依据,并以此确认供货数量型号和金额。经询问,原告同意扣除上述被告提出异议的三张入库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张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仅对49386.49元的供货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57501.6元,原告实际产生的增值税税款为8115.11元。原告对该发票均无异议,并述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货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上所载的货品名称、型号、数量与其提交的实物入库单上所载的货品名称、型号、数量可一一对应,其销售单上所载价格为含税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单、实物入库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发票、民事裁定书、关于指定西安鹏程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决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鹏程金属容器公司向原告亿博通公司购买五金货品,并约定了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故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按销售单所载金额计算应付货款,被告主张按实物入库单及已开具发票计算应付货款;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含税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上明确载明了向被告供应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被告亦认可该销售单系被告确认采购行为的单据,相当于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故该销售单的性质实际上等同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照销售单所载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货品,被告应当按照销售单上所载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同意按照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原告支付货款,足以证明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也是按照含税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要求按照实物入库单上所载的不含税价款及现已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所载税款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销售单上所载的含税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剔除2018年3月31日金额为1527.36元的入库单、2018年11月22日金额为1163.79元的入库单及2018年11月27日金额为6362.93元的入库单,本院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三张入库单所载货品对应的销售单上所载的金额共计10518元,该款应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应付原告总货款金额为177629.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7629.3元未支付,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鹏程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亿博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37629.3元。二、驳回原告西安亿博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原告已预交3595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负担3053元,余款332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洁审 判 员   王 婷审 判 员   韩艳梅 二〇一九年 十一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姜丹妮 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1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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