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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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2民初1588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盛家,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粤,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2MA1GB63D5E。

法定代表人:任亮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633X2。

负责人:尤程明。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959XE。

负责人:高笑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F、G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007E。

法定代表人:丛某1。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⑴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医疗费22018.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250元、交通费1462元、鉴定费3350元,以上合计55000元;⑵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鉴定费等全部费用。

2.事发经过:2019年6月6日21时25分,被告***驾驶粤B*****号车在广深沿江高速北行44公里处(虎门段)碰撞案外人陈天安驾驶的粤Y*****号车车尾并推动粤Y*****号车向前与案外人陆境亮驾驶的粤V*****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车乘客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处理并作出第44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天安、陆境亮不负事故责任。

3.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佛山公司)承保了粤Y*****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承保了粤V*****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无责限额为12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发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4.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虎门南栅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住***。上述医疗费共计22018.04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

东莞市虎门南栅医院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诊断:左锁骨中外1/3段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1、3、5个月复查X线片,定期门诊复查等”。

5.后续治疗费: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壹万贰仟圆人民币。原告诉请12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2天=1200元。

7.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院酌情支持240元。

8.护理费:该项费用应参照东莞市同等级别护理费用150元/天计算为:150元/天×住院12天=1800元。

9.误工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825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2天加出院后门诊治疗2天,共计14天。原告主张其在广州启杰信息结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应按6036.58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并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6036.58元/月÷30天/月×14天=2817.07元。

10.交通费:鉴于原告处理事故、治疗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60元。

11.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⑴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当天其通过被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哈啰出行平台约乘***的案涉粤B*****号顺风车,从深圳景田西至茂名市***,已支付车费168.9元。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首先,其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其并不是侵权人;其次,其仅是提供顺风车平台信息交互服务,并非车主即车辆的经营者,且已对车主及车辆尽到审核义务,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⑵华泰财险公司主张通过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保单号查询其承保的车辆车牌为粤E*****号,并非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粤V*****号,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两车的识别代码(车架号)是否为同一辆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Y*****号车、粤V*****号车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鼎和财险佛山公司、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进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原告***相对于粤B*****号车,属于车上乘客,并非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因此原告的损失并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无需在上述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488.54元给原告***;

二、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488.54元给原告***;

三、限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3458.04元给原告***;

四、被告***对上述第三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14.79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原告***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沛林

人民陪审员梁爱芹

人民陪审员王瑞鹏

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文君

裁判日期 2020-07-21
发布日期 20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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