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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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汉中市汉台区万事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02民初3455号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02民初3455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 当 事 人原告俸军,男,生于1975年XX月XX日,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范小刚,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徐某某,女,生于1979年XX月XX日,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范小刚,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69年XX月XX日,汉族,住***。系陕FXXXXX号中型载货车驾驶员。 被告李海涛,男,生于1986年XX月XX日,汉族,住***。系陕FXXXXX号中型载货车所有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35352154W。 法定代表人:金平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海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 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499.63元,如有不足,由被告**和李海涛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及 理 由2019年4月8日16时10分,被告**驾驶陕FXXXXX号洒水车,沿汉中市汉台区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与荔枝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俸军驾驶的陕FXXXXX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徐某某)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倒地,原告俸军、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俸军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徐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4-9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2、左侧眶下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4月28日,汉中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10703120190000028号),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俸军、徐某某无责任。被告**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019年8月23日,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徐某某共6根肋骨骨折、2根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05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53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53日。被告李海涛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赔 偿 项 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认定依据(请注明计算依据或标准) 医疗费俸军:1013.8元(其中:原告垫付827元;被告**垫付186.8元。)原、被告当庭确认 徐某某:17186.53元(其中原告垫付6614.13元,被告**垫付10572.4元) 误工费俸军:1200元(80元/天×15天)当地司法实践标准×被告当庭确认天数 徐某某:8750元原、被告当庭确认 营养费俸军:140元原、被告当庭确认 徐某某:1060元 护理费徐某某:6340元(150元/天×住院期间30天+80元/天×出院后23天)(住院期间30天系被告**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司法实践标准×鉴定天数 交通费徐某某:500元原、被告当庭确认 赔 偿 项 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某某:900元(被告**垫付600元)原、被告当庭确认 伤残赔偿金徐某某:66638元原、被告当庭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某某:32770.5元 父亲5035.5元 母亲9063.9元 长女4393.2元 次女14277.9元原、被告当庭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某:2000元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司法实践 车辆维修费俸军:1800元原、被告当庭确认 车辆施救费俸军:80元施救费票据 鉴定费徐某某:1560元原、被告当庭确认 合计俸军:4233.8元 徐某某:137705.03元 被告已 垫付款**俸军医疗费827元,徐某某10572.4元;护理费4500元;生活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施救费80元。垫支俸军共计:2707元,垫支徐某某共计:15672.4元。 说明1、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俸军、徐某某无责任。被告**系被告李海涛雇佣人员,且该事故发生在从事工作期间内,故被告李海涛应对被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海涛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洒水车为特殊车辆,从业人员应有特殊从业资格,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辩解,对该辩解不予支持,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2、对于俸军误工费,被告对误工期15天无异议,当庭采信,对误工标准,原告俸军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当地司法实践标准,本院酌定80元/天。 3、对于徐某某护理费,住***。出院后,原告主张80元/天,该金额低于被告当庭认可金额,故对原告主张80元/天确认,天数按鉴定天数减去住院期间30天确认23天。 4、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本地司法实践标准酌定2000元。 5、陕FX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判 决 事 项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俸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13.8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140元,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施救费80元,共计:4233.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186.53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6340元,营养费1060元,住***。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576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0378.83元。 二、原告徐某某支出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李海涛赔付。 三、原告俸军返还被告**垫支款2707元,原告徐某某返还被告**垫支款15672.4元。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李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冀田甜 书记员郭燕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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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9-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