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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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鞍山市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偿还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9年4月21日,共计欠息154.24万元,从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鞍山摩力圣汇健身娱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本金5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鞍山兴东集团经贸有限公司、鞍山诚润得经贸有限公司、鞍山市东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本金29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如被告鞍山市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鞍山建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详见抵押物清单,权利凭证为鞍他项(2015)第2-216号)经拍卖、变卖后在本金15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如被告鞍山摩力圣汇健身娱乐有限公司、鞍山兴东集团经贸有限公司、鞍山诚润得经贸有限公司、鞍山市东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建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鞍山市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5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鞍山市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鞍山摩力圣汇健身娱乐有限公司、鞍山兴东集团经贸有限公司、鞍山诚润得经贸有限公司、鞍山市东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建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1504512元给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8-28 |
| 发布日期 | 2020-09-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