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决定书

发布于:2020-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宣城市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
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
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复议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9)司惩复1号

复议申请人:秦某,宁夏回族自治区××县。

复议申请人秦某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2019)宁0521司拘91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人不存在擅自变卖、转移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2015年7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宁商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沃尔德都市花园10号楼3单元101、102、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701、702号房屋,该裁定并没有送达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不知道查封的事实。复议申请人受聘于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处分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复议申请人将涉案房屋抵顶黎占红工程款发生在法院查封裁定之前,故并不属于擅自变卖、转移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1司拘91号拘留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2019)宁0521司拘91号拘留决定。

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27日,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武分公司签订《以房抵账协议书》一份,约定“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武分公司欠付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493万元商品混凝土款由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将沃尔德都市××园套商品房抵顶给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不得擅自处分抵账房屋等”。因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以房抵账协议书》,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中宁商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查封沃尔德都市花园10号楼3单元101、102、401、402、501、502、602、701、702号房屋,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中宁商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查封沃尔德都市花园10号楼3单元801、901、902、1001号房屋。2016年9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宁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沃尔德都市花园10号楼3单元11套商品房(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房屋销售发票,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不能交付,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19.32万元,并承担利息515763.6元……”。因被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6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向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包括沃尔德都市花园10号楼3单元101、102、502、602、801、901、902、1001在内的9套房屋钥匙。2017年3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再次向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包括沃尔德都市花园10号楼3单元101、102、502、602、801、901、902、1001在内的9套房屋钥匙。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采取强制迁出执行措施,最后一次向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包括沃尔德都市花园10号楼3单元101、102、502、602、801、901、902、1001在内的9套房屋。

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6日,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将包括沃尔德都市花园10号楼3单元101、502、901、902、1001号房屋在内的7套房屋以物抵债于黎占红,顶抵欠付黎占红工程款。2015年9月27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31日,经黎占红申请,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分五次将沃尔德都市花园10号楼3单元1001、901、101、502、902号房屋更名至其他人名下,经办人均为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秦某。2019年7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521司拘91号拘留决定,对秦某司法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25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27日,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武分公司签订《以房抵账协议书》,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将沃尔德都市××园套商品房抵顶给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因《以房抵账协议书》产生纠纷的诉讼案件,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沃尔德都市花园10号楼3单元13套房屋。在此期间,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应尊循诚信原则,不得违反约定处分沃尔德都市花园10号楼3单元13套房屋。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查封上述13套房屋之后,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又同意将相关涉案房屋更名转移给黎占红之外的第三人,致使案件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向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困难重重,同时也人为扩大了黎占红及其他涉案房屋购买人的经济损失,严重干扰了司法秩序。秦某作为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在《顶账房合同更名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将相关涉案房屋更名转移给黎占红之外的第三人,实施了非法转移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其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该转移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擅自变卖、转移人民法院查封财产为由,对复议申请人秦某决定拘留十五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秦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秦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1司拘91号拘留决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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