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
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4年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丽,鹤岗市南山区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第二十一中学退休教师,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鹿岭,职务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3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丽、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2、要求停止对位于鹤岗市工农区110室(产权人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证号QZ10099579)的强制执行;3、请求确认位于鹤岗市工农区110室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则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30日,案外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案外人于晓艳等三人签订抹帐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贸易局3号楼A栋110室抹帐给案外人于晓艳等三人,作为民间借贷还款顶账使用。后原告***从于晓艳处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花店。2016年原告***向于晓艳支付了房屋价款用于购买该房屋,同时,于晓艳向原告出具收条。

2013年8月15日,本案被告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案被告***借款50万元整,同时约定用本案争议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证(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22日,本院就***诉被告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黑04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如被告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以本案争议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向原告***送达(2018)黑0403执379号通知,要求其从案涉房屋中腾出,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原告对(2018)黑04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0月14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4民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请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要件,本院可以一并审查。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于晓艳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时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我国《物权法》设立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目的是可以使抵押财产的物上负担一目了然,有利于预防纠纷,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原告***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前有条件知悉案涉房屋权益登记情况,也可预见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原告***选择与于晓艳进行交易,应对合同可能存在的履行不能承担相应的风险。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既是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性和公正性的需要,也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案外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于晓艳达成抹账协议后,无论于晓艳或***是否对案涉房屋处于占有状态,在不动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都未做变更,仍为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调取二被上诉人借***款项的入账凭证,以此查清借款的真实性。由于被上诉人***与鑫鹿公司借款纠纷已经过法院审理下发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对于上诉人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鹤岗市鑫鹿建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是于2013年8月15日交易完成,在该笔借贷中,双方将诉争房屋办理了抵押和他项权产权证。而上诉人***与于晓艳交易该诉争房屋的时间是2016年,虽然有利害关系人承诺,但该利害关系人并不具有该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法定要件,因此该人承诺对***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于晓艳的交易完成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鹤岗市鑫鹿建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之后,而且在该笔交易中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等基本状况疏于调查了解,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确认该房屋应为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对上诉人***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琳

审判员 刘延鑫

审判员 刘延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朦朦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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