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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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西安峥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陕0104民初2602号原告:西安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陕0104民初2602号原告:西安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赵增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滕,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民,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峥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西安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融资公司)与被告西安峥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峥嵘园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融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峥嵘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代偿款项35万元;2、请求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7万元;3、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峥嵘园林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西安银行高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由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时,原告与峥嵘园林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峥嵘园林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内随时要求峥嵘园林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如峥嵘园林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峥嵘园林公司支付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峥嵘园林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峥嵘园林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9日到期,但峥嵘园林公司并未向西安银行高新支行归还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西安银行高新支行代偿3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在向西安银行高新支行代偿35万元后,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事项,请予以支持。被告峥嵘园林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七组证据: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证明目的: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峥嵘园林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峥嵘园林公司在西安银行高新支行申请大学生自主创业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峥嵘园林公司向西安银行高新支行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峥嵘园林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内随时要求峥嵘园林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峥嵘园林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峥嵘园林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夫妇对本合同项下峥嵘园林公司的所有义务和责任自愿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证据二、《个人保证合同》,证明目的: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峥嵘园林公司的大学生创业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峥嵘园林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罚息、违约金等。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目的:2013年1月10日,峥嵘园林公司与西安银行高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峥嵘园林公司向西安银行高新支行借款35万元用于大学生创业,借期24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目的: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西安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西行高新创保字(2012)第249号),合同约定原告为峥嵘园林公司向西安银行高新支行的借款3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应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证据五、借款凭证,证明目的:峥嵘园林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收到了西安银行高新支行发放的贷款35万元。证据六、代偿凭证,证明目的: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替峥嵘园林公司代偿本金35万元,按季代偿利息共计6077.17元,以上款项已还到西安银行高新支行。证据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目的:***、***是本案适格被告。因被告峥嵘园林公司、***、***未出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峥嵘园林公司作为委托保证人,原告投融资公司作为受托保证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西投保大创委托保证(2012)247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峥嵘园林公司向西安银行高新支行借款350000元,年利率6.15%,期限2年,委托投融资公司向贷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投融资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峥嵘园林公司归还垫付款项、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以及诉讼费。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峥嵘园林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峥嵘园林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夫妇对本合同项下峥嵘园林公司的所有义务和责任自愿承担个人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作为保证反担保人与投融资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西投保大创个人保证(2012)247号),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350000元向投融资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投融资公司的保证期间延长两年,反担保范围包含投融资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1月10日,被告峥嵘园林公司向西安银行高新支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西行高新创借字[2012]第24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同日,投融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西安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西行高新创保字[2012]第249号)。合同约定由投融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0日,西安银行高新支行将350000元款项发放至被告峥嵘园林公司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峥嵘园林公司未按约向西安银行高新支行还款。2015年3月30日,投融资公司对被告峥嵘园林公司向西安银行高新支行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金350000元。至今,被告峥嵘园林公司、***、***未向投融资公司偿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投融资公司与西安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峥嵘园林公司在西安银行高新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西安银行高新支行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峥嵘园林公司追偿代偿的借款本息的权利,现原告投融资公司主张被告峥嵘园林公司偿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峥嵘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担保金额350000元的20%计算为70000元,《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对此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被告***、***作为保证反担保人为被告峥嵘园林公司应清偿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对被告峥嵘园林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峥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安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西安峥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西安峥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栾震审判员吉鹏飞审判员孙龙君二〇一八年九月日书记员赵梓佑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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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19-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