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0-10-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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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0105执异427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申请执行人:成都建业钢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赵洋,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安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曹迪军。

被执行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罗和华

被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2019)川0105执恢384号限制消费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7月,申请人得知被限制高消费,但异议人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鹰潭分公司)并非案件被执行人,从未收到过贵院追加被执行人的任何材料,且弘毅公司鹰潭分公司已经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采取的限制消费令。

经审查查明,成都建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四川安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都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6)川0105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都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业公司贷款3253452.15元;二、安都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业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违约金958814.71元,并另支付以3253452.1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安都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业公司支付律师费289662元;四、弘毅公司对第一至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弘毅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都公司追偿;五、***对第一至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都公司追偿,同时***有权就已代偿的1100000元债务向安都公司追偿;六、驳回建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安都公司、弘毅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建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生效后,成都建业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川0105执26号案件立案。因该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川0105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成都建业钢铁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恢复执行[案号:(2019)川0105执恢384号]。执行中,本院查明,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系被执行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被执行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分支机构应以其名下财产承担本案清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川0105执恢384号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494859.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19)川0105执恢384号《限制消费令》,限制弘毅公司鹰潭分公司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高消费行为。现该案因暂无执行条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工作笔录、限制消费令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审查中,***向本院提交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13日出具的《注销证明》,拟证明弘毅公司鹰潭分公司系弘毅公司公司的分支机构,***系弘毅公司鹰潭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弘毅公司鹰潭分公司已于2020年8月13日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因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作出(2019)川0105执恢384号裁定书,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的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的财产,但该分公司并非被执行人,而***作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规定的相关人员,本院对其限制消费,无法律依据,故对***申请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撤销本院(2019)川0105执恢384号执行案件中对***的《限制消费令》。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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