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吉安鑫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宜春市鑫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春市鑫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9年8月12日止的借款本金4,062,050.52元、利息10,160.11元,并以上述本金4,062,050.52元为基数按《经销商买方信贷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作协议》、《经销商买方信贷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综合融资协议》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吉安鑫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宜春市鑫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5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春市鑫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宜春市鑫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5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春市鑫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宜春市鑫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5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春市鑫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宜春市鑫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5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春市鑫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77.68元,减半收取19,688.8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 2019-10-08
发布日期 202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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