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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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 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福建中诚信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
| 法院 | 清流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423民初286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 负责人:罗敦颖,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明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付海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调,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清流县税务局,住***。 负责人:廖福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三明兴业银行)与被告***、***,第三人三明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清流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清流税务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第三人鑫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调、清流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9)0423执恢17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第二条受偿分配方案;二、请求确认三明兴业银行就被执行人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位于清流县观音堂A4-3地块143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优先受偿。三、请求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三明兴业银行依据三明中院(2015)三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向清流法院申请就案涉抵押物位于清流县观音堂A4-3地块土地使用权拍卖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优先受偿。清流法院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周明远、清流税务局等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査,作出《分配方案》,三明兴业银行不服该《分配方案》,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分配方案》第二、三条受偿分配。***、***、清流税务局不同意三明兴业银行所提方案。三明兴业银行认为该《分配方案》第二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闽0423民初847号、848号、849号判决书确认***、***享有的优先权均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执行分配方案针对的是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不含***、***所承建的施工工程项目,***、***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A4-3地块经***、***施工后鸿图公司用于抵押,抵押物的价值是施工之后的价值,三明兴业银行在此基础上对A4-3地块价值进行评估并发放贷款,不应为此前的施工工程款买单,且***、***的工程款已由鸿图公司付清,即使尚未付清也应由***、***与买受人鑫荣公司自行协商,或由鸿图公司找政府解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辩称,其一,***、***所完成的工程施工任务均为土石方搬挖、回填、档墙等,在完成施工合同过程中,己将人工费用及部分工程机械台班费用物化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部分,该施工项目均使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增值,其所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业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此次案涉地块的拍卖价款中亦包含***、***实施工程所对应的价值。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明确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其三,《分配方案》根据面积比例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具体金额,该处理结果客观、公平、公正,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三人鑫荣公司辩称,其一,涉案地块是现状交付而非净地交付,须由竞得人投入巨资对该地块进行三通一平。鸿图公司竞得上述地块后,将三通一平的工程发包给***、***建设施工,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所得款,实际上由施工之前的现状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鸿图公司对该地块的投资款即三通一平的工程款组成。其二,《土地评估报告》是对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完成三通一平后的价值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包括***、***对该地块进行建设施工的成果价值,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亦包含了***、***的建设施工成果。其三,鑫荣公司竞拍取得上述地块的使用权所支付对应的价款,已经包含***、***的施工成果,无须二次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清流税务局辩称,涉案地块于2011年3月2日由清流县国土资源局发放成交确认书给鸿图公司,合计土地出让金12,100,000元,其后该公司未立即缴纳申报该地块相应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印花税及相应滞纳金合计606,271.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鸿图公司应在2011年4月2日前缴清上述税款,鸿图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把涉案地块抵押给三明兴业银行分行,上述税款发生时间早于抵押时间,税收优先权应当先于抵押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民事判决书、执行异议书、答辩意见书、分配异议书的意见、竞买公告、评估报告、清流县北山搬挖开发投资协议书、清流县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出让须知、出让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6年12月13日,清流县人民政府与鸿图公司签订《清流县北山搬挖开发投资协议书》,协议载明北山滑坡是长期威胁安全的重大隐患,协议约定为彻底消除北山滑坡隐患,同时加快清流县做大城区工作,县政府将北山开挖与县鸿翔化工有限公司搬迁作为整体项目开发,北山搬挖工程由鸿图公司聘请队伍施工。北山天城共分为A1、A2、A3、A4、A5五宗地块。 二、2006年12月20日,鸿图公司将北山土石方搬挖工程承包给***、***施工,后因鸿图公司拖欠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闽0423民初847号民事判决,确认鸿图公司尚欠北山天城A4地块工程款18,686,637元,***、***在尚欠18,686,637元范围内,有权从清流县北山天城A4地块中(***、***建设施工工程的项目范围内)工程项目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2011年4月6日,鸿图公司将“北山天城A4地块土地出让合同要求承担配套建设人工湖公园湖岸周边园林绿化景观项目”承包给***、***施工,后因鸿图公司拖欠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闽0423民初848号民事判决,确认鸿图公司尚欠***、***北山天城A4地块土石方及边坡挡墙工程款9,255,799元,***、***在尚欠的9,255,799元范围内,就北山天城A4地块土地出让合同要求承担配套建设人工湖公园湖岸周边园林绿化景观项目***、***所承建的建设施工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2011年3月24日,鸿图公司将北山天城A4地块内土石方工程、市政道路工程、雨污水管网工程、强弱电预埋管网工程承包给***、***施工,后因鸿图公司拖欠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闽042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确认鸿图公司尚欠***、***北山天城A4地块土石方、雨污水管网工程款10,572,045元,***、***在尚欠的10,572,045元工程款范围内,有权从清流县北山天城A4地块中(***、***建设施工工程的项目范围内)工程项目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2011年1月31日,清流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挂牌出让公告将北山宗地面积61832平方米,坐落于观音堂,编号为2011-G-02的宗地,以12000000元的底价挂牌出让,鸿图公司通过竞买以单价195.69元/平方米,总价12100000元的价格成交,并于2011年3月9日与清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地块使用权。该地块土地利用要求按清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清流县龙津城东村观音堂A4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书》(清建规条[2011]01号)要求执行。北山A4地块作为整体项目进行规划及建筑设计。A4地块共有A4-1、A4-2、A4-3、A4-4、A4-5五个子地块。 六、2018年8月22日,经福建中诚信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北山A4-3地块单位面积地价1,752元/平方米,宗地地价25,181,500元。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宗地实际开发程度已达宗地红线外“五通”,宗地红线内场地未平整;对影响地价的因素中对微观区位条件、宗地基础设施条件、土地利用现状、利用条件等因素进行了考量。2019年7月25日,该地块以23,627,050元的拍卖价格成交,买受人为鑫荣公司。 七、(2015)三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明兴业银行就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融资款本息合计54314054.91元范围内,对鸿图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清流县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已实现债权数额为24112270元。 八、本院查控鸿图公司A4-3地块拍卖款23,627,050元。***、***根据本院(2018)闽0423民初847号、848号、849号判决书,请求在***、***建设施工工程项目范围内按比例对A4-3地块拍卖款优先受偿;三明兴业银行根据(2015)三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对A4-3地块拍卖款优先受偿;清流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就拖欠税款及滞纳金对A4-3地块拍卖款优先受偿;本院审査后作出(2019)闽0423执恢17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扣除执行费等费用后余款22,884,468.46元,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三明兴业银行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欠缴税款先于三明兴业银行的抵押权的受偿顺序清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金额按A4-3地块占A4地块面积比例计算为8,952,786元,清流税务局税款优先受偿的金额按A4-3地块占A4地块面积比例计算为304,142.34元,三明兴业银行抵押权优先受偿金额为13,627,540.12元。三明兴业银行不服该《分配方案》,遂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分配方案》第二、三条对***、***、清流税务局的受偿分配。***、***、清流税务局不同意三明兴业银行所提异议。三明兴业银行认为该分配方案第二条对***、***的受偿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享有的优先权均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招玉 审判员余忠发 人民陪审员雷鸣昌 二零二零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戴雅丽 |
| 裁判日期 | 2020-07-14 |
| 发布日期 | 2020-10-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