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中汇进出口有限公司
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云南能投联合外经股份有限公司
盐城经协船舶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民终12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周营村小营组。

法定代表人:高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鹤群,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能投联合外经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联合外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175号外贸大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杨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立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投联合外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鹤群,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立新、孟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主文;改判永华公司返还造船进度款人民币(以下如无特指均为人民币)25267677.78元;驳回能投公司关于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能投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永华公司返还的25446785.78元应为全部造船进度款,不包含融资借款,且应扣除2015年1月15日支付的129108元和2016年2月18日5万元,这两笔款项未得到永华公司的授权。二、借款协议项下150万元及利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三、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分摊比例不当,二审应当予以纠正。

能投公司辩称:永华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代理合同》约定,能投公司收到外方支付的进度款后根据永华公司实际建造的进度而分期支付款项,则超过船舶建造进度而支付的款项属于能投公司对永华公司的融资。一审判决认定10577778.98元属于借款,有合同依据。同时双方协议约定融资借款的利息为每月0.8%,一审判决按照该标准计算利息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永华公司未能履行船舶建造义务,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融资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2、一审判决认定129108元船检费和5万元设计费,有转账凭证、评估及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永华公司否认以上两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摊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永华公司对此不能提出上诉。

能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船舶建造代理合同》(合同号2013UREC/YH/02);2、判令永华公司返还能投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33255885.78元;3、判令永华公司赔偿能投公司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为18139672.25元(损失构成如下:进口设备采购款5254393.18元、其他费用488837.93元、赔偿船东已付款利息3099029.99元、可得利益1151858.76元以及垫款利息8145552.39元,船东已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造船垫款及保函保证金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永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能投公司与永华公司作为共同卖方,N.T.LMarineCo,Ltd(以下简称NTL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一份《船舶建造合同》(合同号UREC-YH-1302,船体号YHSC1309-01Y),约定:卖方同意在永华公司的船厂设计建造、下水、装配、完成一艘3000吨成品油轮,并在完工后出售给NTL公司;该船合同价格(建造方净收)为美元628万元,上述合同价格包含船级社在造船厂对船舶检验、测试,检查和入级的服务费用,不包括买方提供的项目费用;合同款项分五期支付,买方在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且收到银行保函后付第一期款62.8万美元,在该船切钢板开始10个工作日内且收到银行保函后付第二期款157万美元,在该船货物区域双层底板完成、侧面区域开始工作,确认铺龙骨且收到银行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付第三期款125.6万美元,在确认船舶已下水且收到银行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付第四期款94.2万美元,在签署交船协议后1个工作日内付第五期款188.4万美元;买方在本船交船前支付的所有款项都具有预付款的性质,若买方依约解除或取消合同,建造方则需以美元方式退还买方按合同付给建造方的全部金额和利息;在延迟交船的第30天以内,合同价格保持不变,延迟超过30天的,则从到期日起第30天的午夜开始,船舶的合同价格将每天扣除4000美元的违约赔偿金,除合同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价扣除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交船延迟30天后开始至180天延迟的应付总额,如果船舶延迟交付超过210天,则买方可以取消合同;船舶在合同生效后18个月之前,在试航验收完成后交付(最终确切的交船日将以收到第一笔付款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该合同还就船舶规格、试航、质量保证、违约、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针对上述合同下的造船项目签订《船舶建造代理合同》(合同号2013UREC/YH/02),约定:本船的对外交船总价格为FOB船厂628万美元,永华公司同意支付能投公司出口代理费为报关价的3%,即18.84万美元;能投公司在本船交船前支付的所有款项都具有预付款性质,该船舶和为该船舶的建造所购买的原材料和设备的所有权归能投公司所有,若能投公司解除或取消合同或永华公司未能按照外合同条款履行合同时,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解决办法,否则,永华公司需按能投公司指定的账户电汇退还能投公司按本合同付给永华公司的全部预付款金额,其中包括从电汇付款日开始到退款为止的利息(利息根据相关外合同条款的规定确定);能投公司收到外方进度款后,根据永华公司建造进度,根据银行监管条件,分期分批向永华公司支付进度款;如能投公司向永华公司提供融资,永华公司付给能投公司的融资利息按月息0.8%+银行利息增长数计算;交船按外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永华公司无论因任何情况无法按时交船,每拖期一天,将付给能投公司罚金4000美元,罚金在第四期款中扣除,拖期超过90天视为永华公司严重违约,能投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该船,永华公司要承担给能投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外合同中所规定的逾期交船所引起的所有责任及罚款均由永华公司承担。双方在合同中还就船舶规格、建造和检验、监造和检查、试航、质量保证、保险、违约、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能投公司收到外合同下的三期款项共计345.4万美元,收款项情况如下:于2013年10月22日收到第一期款62.8万美元(按当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美元=6.1395人民币,折合人民币3855606元),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第二期款157万美元(按当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美元=6.1008人民币,折合人民币9578256元),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第三期款125.6万美元(按当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美元=6.1658人民币,折合人民币7744244.8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为此向NTL公司出具了三份保函,由于涉案船舶未在保函届满期限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交付,该行于2016年4月29日从能投公司尾号为7658的账户借记三笔保证金共计23749565.21元进入该公司尾号为2666的保证金账户。能投公司陆续向永华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共计31755885.78元,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8月27日及以前共支付2176万元,2014年9月19日支付3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支付5881777.78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12.50万元,2015年1月7日支付25万元,2015年3月12日支付30万元,2015年3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0月23日支付6万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129108元,2016年2月18日支付5万元。此外,能投公司还为建造涉案船舶进口了一批船用设备。

2015年8月25日,能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原被告《船舶建造代理合同》(合同号2013UREC/YH/02)项下在建3000吨双壳油轮(船体号YHSC1309-01Y)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能投公司已经按约分十二次向永华公司支付造船进度款31516777.78元,并向永华公司交付价值4918449.30元的船用设备,永华公司已因经营困难停工,涉案船舶分段建造已完工,部分分段已经完成合拢工程,船检申报手续已经办理,能投公司交付的所有船用设备均由永华公司保管。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确认能投公司为涉案在建3000吨双壳油轮的所有权人,该案案件受理费121361元由永华公司负担。

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盐城经协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经协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因永华公司经济出现困难,无力完成54米登陆艇(船体号YHSC1311-01D)、66米登陆艇(船体号YHSC1311-02D-P233)、3000吨双壳成品油轮1号(船体号YHSC1306-01Y)、3000吨双壳成品油轮2号(船体号YHSC1309-01Y)船舶建造后续事宜,能投公司同意向永华公司提供借款,用于支付永华公司在建造四艘船舶时所拖欠的所有费用以及永华公司与案外人盐城经协公司之间的债务,该借款并非原被告之间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造船款项,该协议项下的借款共计1250万元,均从能投公司付出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收取利息。协议签订后,根据永华公司的委托,能投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至9月24日向施工队支付四艘船舶的工程款共计225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向江苏中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175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向盐城经协公司支付100万元,以上共计500万元。能投公司内部调账将以上500万元分配至四艘船舶,其中54米登陆艇50万元,其他三艘船舶各150万元。2015年12月8日,能投公司为使66米登陆艇下水向永华公司交付五张银行本票,金额共计325万元。2015年12月9日,能投公司为使3000吨双壳成品油轮1号下水,向永华公司交付两张银行本票,金额共计15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975万元,永华公司确认为上述协议项下借款。

2017年10月19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经原被告代表共同清点确认后,能投公司将留存在永华公司仓库的涉案进口船用设备全部运走。

根据《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的结论,涉案3000吨2号成品油轮共计46个分段,建造完工分段38个,建造未完工分段5个,未见分段3个;货舱区域分段仅外表完工一度油漆,其余已涂装分段内部油漆完工,外表完工一度油漆;分段合拢完工28个,定位焊接均已完成;轮机、电气工程未见施工;厂区未见任何本船设备,仅发现部分系泊装置、人孔盖、小舱盖、钢质门舾装件。以一审法院判决确权日为基准日评估,该船造价评估值为630.9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船舶建造代理合同》,原被告和案外人盐城经协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双方与NTL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船舶建造代理合同》的约定,涉案船舶应于外合同生效后18个月之前交付,然而该船至今尚未建造完工,致使能投公司未能按期回款并收到代理费,《船舶建造代理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能投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该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永华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船舶建造代理合同》于永华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邮寄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3月25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能投公司已向永华公司支付造船款31755885.78元(其中包含外合同下的款项345.4万美元),永华公司也已完成部分建造工作,已完工部分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为能投公司所有,该部分评估造价为630.91万元。鉴于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无法完全恢复原状,能投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要求永华公司返还垫款、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

关于垫款及利息。能投公司要求永华公司返还《船舶建造代理合同》下已支付的全部款项31755885.78元,对其中的船东已付款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对其他垫款以及保函保证金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协议下的借款15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1、关于《船舶建造代理合同》下的31755885.78元。由于能投公司已经对涉案3000吨2号成品油轮建造完工部分进行了确权,能投公司已经支付对价是其确权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根据,故与建造完工部分造价相应的款项不再属于预付款,能投公司不得要求永华公司再行返还。《船舶建造代理合同》约定能投公司按照建造进度和银行监管要求支付进度款,但该公司实际向永华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工程造价,且超过了外合同下的预付款,超出外合同预付款的部分性质上应属于能投公司为建造船舶而向永华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解除后,永华公司应当返还剩余预付款、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NTL公司支付的预付款345.40万美元不属于能投公司垫款,根据外合同的约定,该款项的返还和计息需以外合同解除为前提,能投公司没有提交外合同已经解除且其已向NTL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证据,故上述款项暂不宜计算利息。将船东已付款扣除后,能投公司的融资借款金额为10577778.98元(31755885.78元-3855606元-9578256元-7744244.80元=10577778.98元)。能投公司要求按照《船舶建造代理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即月利率0.8%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相当,一审法院对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永华公司应向能投公司返还《船舶建造代理合同》下的预付款、借款共计25446785.78元(31755885.78元-630.91万元=25446785.78元),并就其中的借款10577778.98元按月利率0.8%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581893.2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3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算,5881777.78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算,12.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2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算,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算,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算,6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算,129108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算,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算。2、关于保函保证金利息。从能投公司提交的银行凭证来看,保函保证金仍然留存在该公司账户上,并未被支付给第三方,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保函保证金利息不予支持。3、关于借款协议下的150万元。借款协议下的借款系为建造原被告合作的包含涉案3000吨2号成品油轮在内的四艘船舶而发生,与《船舶建造代理合同》下的融资借款并无本质区别。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能投公司可以催告永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和一并支付利息。该公司已就四艘船舶建造项目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其内部调账记录将借款分配到四个案件中分别主张,其主张的总额并未超过实际借款金额,故一审法院对能投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永华公司返还150万元借款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进口船用设备损失。原被告代表于2017年10月19日共同清点确认后,能投公司已将留存在永华公司仓库的涉案进口船用设备全部运走。永华公司并未占有使用上述设备,且能投公司主张的部分费用与其提交的凭证也不能一一对应,故一审法院对能投公司主张的进口船用设备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确权诉讼费用。一审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该案案件受理费由永华公司负担,能投公司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处理,不应在本案中作为损失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根据《船舶建造代理合同》的约定,涉案船舶如果按期交付,则永华公司应按报关价的3%向能投公司支付代理费18.84万美元,按照银行保函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4月30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美元=6.1137人民币)折合人民币1151821.08元。尽管涉案船舶未能建造完工并出口,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和金额,该代理费属于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能投公司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永华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能投公司与永华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船舶建造代理合同》(合同号2013UREC/YH/02)于2017年3月25日解除;二、永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能投公司返还《船舶建造代理合同》下的预付款、借款共计25446785.78元,并就其中10577778.98元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8%,自提供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581893.2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3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算,5881777.78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算,12.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2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算,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算,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算,6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算,129108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算,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算);三、永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能投公司返还借款协议下的借款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5年9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永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能投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151821.08元;五、驳回能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7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评估鉴定费221607元,合计525385元,由能投公司负担52500元,永华公司负担472885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永华公司返还预付款金额及是否支付利息;2、案涉150万元借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一个焦点问题,返还预付款的金额,永华公司上诉主张,能投公司支付的船检费和设计费应当扣除,理由是能投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款项需经过永华公司书面授权。本院认为,因能投公司提供支付凭证,且支付船检费和设计费是船舶建造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开支,永华公司不能证明能投公司支付的费用与案涉船舶建造无关,系支付其他船舶建造费用,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永华公司主张能投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款项需要经过永华公司书面授权的观点,无事实依据。

关于返还预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首先,《船舶建造代理合同》约定预付款返还的利息根据相关外合同条款的规定,双方在二审时均确认“外合同”指向2013年6月30日永华公司和能投公司作为共同卖方和NTL公司作为买方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而该合同仅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购船款应承担的利息,未明确卖方退还预付款应支付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能投公司与永华公司未约定退还预付款的利息标准。其次,鉴于《船舶建造代理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甲方收到外方进度款后根据乙方建造进度,根据银行监管条件,分期分批支付给乙方进度款”,而能投公司的付款金额既超过NTL公司的预付款,也超过了建造进度发生的工程价款,即永华公司事实上占有、使用能投公司多支付的资金。再次,永华公司在收到能投公司超额支付款项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船舶,违约事实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船舶建造代理合同》还约定“如甲方向乙方提供融资,乙方付给甲方的融资利息按月息0.8%+银行利息增长数计算”,可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考虑到后续可能发生融资借款时的利息标准,因此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返还预付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意图。考虑到月息0.8%的标准并不过分高于同期同档商业贷款的利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二个焦点问题,永华公司主张案涉150万元借款应该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永华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船舶建造,2015年9月18日,永华公司、能投公司与盐城经协公司签订协议,三方约定了能投公司对永华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等内容。该协议订立的目的是引入案外人来完成永华公司的船舶建造任务,而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实际发生借款975万元,包括本案借款150万元及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的475万元、300万元和50万元,均与本案船舶建造纠纷存在密切联系,一审判决认定永华公司向能投公司还款15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永华公司认为该借款150万元应当另案处理,没有事实依据,且增加能投公司的诉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永华公司对一审判决中对案件诉讼费的分摊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能投公司起诉请求51395558.03元,包括支付的船舶建造款项及购买设备等费用,经一审法院组织交接工作,部分设备和建造的船舶分段已经交还永华公司,故一审判决仅支持永华公司返还28098606.86元及利息,因此不能仅根据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与起诉金额的占比来计算诉讼费的分摊比例。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永华公司不得单独就诉讼费的分摊提起上诉。

综上,永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0元,由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余 俊

审判员 胡正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程建晓

书记员吴迪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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