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淮北市淮冶金属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宿州符离国家粮食储备库贸易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淮北市淮冶金属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安徽宿州符离国家粮食储备库贸易总公司钢材款637558.28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钢材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淮北市民政局在对被告淮北市淮冶金属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原告安徽宿州符离国家粮食储备库贸易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宿州符离国家粮食储备库贸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9元,减半收取5434.5元,由被告***、淮北市淮冶金属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9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18-11-06 |
| 发布日期 | 2020-11-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