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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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5942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264。

负责人:赵益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555690893H

负责人:许璞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侠,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驾驶陕BXXXXX(车辆所有人:焦丹)车辆,XX路由北向南至张家堡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陕AXXXXX车(车辆所有人:屈某某)尾部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陕BX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陕AX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定损,陕AXXXXX车定损金额为29590元。后车主屈某某在西安新丰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陕AXXXXX车花费29591.28元。2016年8月1日车主屈某某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向原告提出先行支付车损险理赔款的请求,并承诺将车辆损失费用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8月9日原告支付车主屈某某22072元,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定损清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屈某某的车辆受损。后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屈某某赔偿了车辆修理费22072元。因第三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取得代位行使向被告阳光保险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车主屈某某赔付的车辆修理费未超过第三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支付原告22072元。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系2016年8月9日向车主屈某某赔付,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辩称陕BXXXXX车辆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审,对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阳光保险支付原告22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5942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264。

负责人:赵益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555690893H

负责人:许璞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侠,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陕AXXXXX车辆损失款22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驾驶陕BXXXXX的车辆,XX路由北向南至张家堡盘道时与郭某某驾驶的陕AXXXXX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事故发生时陕BXXXXX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陕AX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陕AXXXXX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29591.28元,二被告均未向陕AXXXXX赔偿。原告依据被保险人代位求偿申请向其赔付22072元,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陕BX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驾驶陕BXXXXX(车辆所有人:焦丹)车辆,XX路由北向南至张家堡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陕AXXXXX车(车辆所有人:屈某某)尾部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陕BX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陕AX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定损,陕AXXXXX车定损金额为29590元。后车主屈某某在西安新丰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陕AXXXXX车花费29591.28元。2016年8月1日车主屈某某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向原告提出先行支付车损险理赔款的请求,并承诺将车辆损失费用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8月9日原告支付车主屈某某22072元,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定损清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屈某某的车辆受损。后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屈某某赔偿了车辆修理费22072元。因第三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取得代位行使向被告阳光保险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车主屈某某赔付的车辆修理费未超过第三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支付原告22072元。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系2016年8月9日向车主屈某某赔付,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辩称陕BXXXXX车辆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审,对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阳光保险支付原告22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2207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承担,并于付上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10-11
发布日期 202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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