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
乌海市人民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3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县。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李月顺次子),现住山西省临县。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任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华,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力士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全兴,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乌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力士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按照2018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年35760元的损害赔偿标准向上诉人赔付死亡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的,死亡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乘以20年,故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713400元(35760元/年×20年),而非一审判决的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

财险乌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同时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财险乌海公司仅承担120000元的强制保险责任,而不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关于从业资格证应属地核发的规定,本案中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为外地发放,无事故发生地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属无从业资格证,违反了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中明令禁止无从业资格证的经营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已经在双方所签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履行了告知和提示的义务,故免责条款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财险乌海公司据此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

***等六人辩称,不同意财险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中无“不得、禁止”的字样,故该条款不属于禁止性规定,且该规定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其次,***是有从业资格证的;第三,保险公司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合同中“有效资格证书”具体是什么证书未具体明确进行约定。

***辩称,一审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不当,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但该责任应当由财险乌海公司承担。另财险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请求中并没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其所陈述的关于从业资格证的规定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且***是有从业资格证的,财险乌海公司上诉称***无从业资格证与事实不符。

***辩称,案涉保险合同应当一式两份,***从未见过保险合同,且合同中并未写清楚从业资格证是指当地核发的,保险公司从未将免责条款向我告知过。

乌海市力士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李月顺的死亡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713400元、丧葬费338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6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轮电动车报废),以上各项合计834552元,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后,其余赔偿款按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473276元,核减已付120000元,实际被告应赔偿353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桌子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日花园南门处时,与骑二轮电动车沿巷道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道路的李月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月顺受伤经乌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7日凌晨4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第15030212018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死者李月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六原告为事故当事人李月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另查明,被告***驾驶车辆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乌海市力士出租车有限公司,并投保于财险乌海公司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垫付了各项费用34070.3元,***垫付10000元,财险乌海公司垫付90000元,三被告共垫付原告13407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中,死者李月顺与驾驶车辆的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虽在被告***名下,但是实际侵权人为驾驶员***,故***不承担此次的责任。事故车辆×××的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乌海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同时因事故车辆登记于乌海市力士出租车有限公司,故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财险乌海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驾驶员的营运资格属于一种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从业资格与驾驶资格系不同的概念,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被告财险乌海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为其行业内的示范条款,并不能自然约束其与被告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财险乌海公司不能充分证明驾驶人未取得营运资格是其与被保险人即被告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对被告财险乌海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主张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乌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9261.05元,门诊支出4809.3元,共计14070.35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丧葬费为5641元×6个月=33846元,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根据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28350元×20年=567000元。4、精神抚慰金,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根据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支持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死者李月顺的妻子、儿女均为成年人,且并未提供无生活能力证明,死者李月顺母亲***年龄已超75周岁,根据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赔偿标准且未超出赔偿标准,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6元。6、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5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中损毁的二轮电动车价值200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31261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支付被告***与被告***垫付赔偿费用4407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99.57元,由被告***负担2994.58元,由原告***等六人负担304.99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支付原告,被告乌海市力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最高按20年计算。本案中,死者李月顺的死亡赔偿金符合20年的赔偿标准,结合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35760元×20年=713400元。

关于财险乌海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非行政法规,故其中相关的规定并非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依据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不仅要履行提示、告知的义务,还需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财险乌海公司出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证书”的免责条款,其中此处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否有属地性等概念,是否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解释说明义务,财险乌海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070.3元,死亡赔偿金713400元,丧葬费338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1622.35元,财险乌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后,余额711622.35元款额按事故认定书中的同等责任划分,711632.35×50%=355811.18元,通过上述计算,财险乌海公司应共计赔付金额为475811.18元(355811.18元+120000元),核减财险乌海公司已付的90000元,及***、***垫付的44070.3元,财险乌海公司还应再赔偿341740.88元,并向***、***分别支付其各自所垫付的34070.3元及10000元款额。

综上所述,***等六人的上诉请求成立,而财险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支付被告***与被告***垫付赔偿费用4407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变更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赔偿***、***、***、***、***、***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41740.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9.57元,按照一审判决予以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584.22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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