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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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5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三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石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合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周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宏森公司从来没有和鑫达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鑫达公司签订合同,本公司也未设立“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景观绿化一标段项目部”,亦没有刻制过上述项目公章。原审中宏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项目中标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转让给了万红公司,万红公司又转让给了金泽公司,由金泽公司与***实际进行了施工。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依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否定了万红公司承包协议书,但该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原审中金泽公司对由其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鉴定,原审以该授权书属于内部协议,而未启动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鑫达公司辩称,合同就是宏森通达跟鑫达物资签订的,故宏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金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森公司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万红公司辩称,本案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同意一审判决。***辩称,本案与***没有关联性,同意一审判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合同相对方是宏森通达跟鑫达物资,故应由宏森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涉案工程发包方为长安大学,承包方为宏森公司,原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故宏森公司之后的转包行为无效。3、工程款是由长安大学转给宏森公司的,故本案合同的实际责任人为宏森公司。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鑫达公司与宏森公司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2、判令宏森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7793.99元,并归还租赁物钢管1076.6米、扣件714套、丝杠88套、炮头3个。共计价值15960元;3、判令宏森公司从鑫达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31.37元支付租金至判决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宏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宏森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长安大学(发包人)签订《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长安大学将其渭水校区XX段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含范围(以招标文件、答疑纪要明确范围为准)发包给宏森公司,施工总日历天数12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发包人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之后第12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为11848400.35元。2017年11月3日,鑫达公司(甲方)与宏森公司(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宏森公司租用鑫达公司用于建筑工程的组合钢模板、钢管(1米、0.8-1.2米、1.5米、1.3-1.7米、2米、1.8-2.2米、2.5米、2.3-2.7米、3米、2.8-3.2米、4米、3.8-4.2米、6米、5.8-6.2米)及附件一批,具体规格,数量和质量以发料单为准;钢管每米2分/日,扣件每套1分/日,租金由发货之日起计算,交回验收入库之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按月结算租金,乙方应在租用当月最后一天起三日内及时付款;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3月3日止;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公章,杨学松签名,委托代理人处高望签名。鑫达公司明确签订合同时,只约定了钢管和扣减的单价,后在租赁过程中,宏森公司又增加了丝杠和炮头,丝杠是每套3分/日、炮头是每个2分/日。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将涉案租赁物送至长安大学渭水校区XX工地,杨学松在送货单上签字,2018年3月3日合同到期后,宏森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又从鑫达公司处租赁涉案物品,后鑫达公司与杨学松经结算,截止2019年2月28日,共拖欠租金17793.99元。庭审中,鑫达公司明确与杨学松及高望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杨学松与高望系金泽公司员工,二人称从宏森公司宏森公司处承包涉案项目,加盖的是宏森公司渭水校区项目部公章。金泽公司认可高望系其公司员工,杨学松不是其公司员工。宏森公司提交其与第三人万红园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万红园林公司,第三人万红园林公司对此《工程承包协议书》不予认可,并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2655号案件中申请对协议书上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9)陕011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现在二审上诉期间,尚未生效。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未央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前往长安大学渭水校区基建处(二)进行调查,该处负责人介绍了涉案工程情况,称涉案项目系宏森公司中标后进行施工,因工程未全部完工,故目前尚未结算,施工期间未见过第三人万红园林公司、金泽公司、***。宏森公司提交2017年11月2日金泽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金泽公司委托***全权办理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及其公司与宏森公司关于本工程工程款的相关事宜,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相关事务,其公司均已认可,其一切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金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宏森公司与案外人长安大学签订《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森公司承包长安大学渭水校区XX段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含范围内项目,并设立了项目部。鑫达公司与宏森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达公司、宏森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依约将涉租赁物交付宏森公司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宏森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鑫达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截止2019年2月28日,共欠付租金17793.99元,经鑫达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拖欠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现鑫达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关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20日予以解除;宏森公司应支付鑫达公司拖欠的租金17793.99元;合同解除后,宏森公司缺乏继续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的依据,鑫达公司要求宏森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1076.6米、扣件714套、丝杠88套、炮头3个并按照日租金31.37元标准,支付2019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宏森公司宏森公司辩称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万红园林公司、万红园林公司又转包给金泽公司,由金泽公司和***实际施工;但在另案审理中,经鉴定《工程承包协议书》上万红园林公司公章与样本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宏森公司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宏森公司提交的金泽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双方内部协议,不能约束本案鑫达公司。宏森公司辩称其未刻制过涉案项目章,但亦未举证证明鑫达公司明知项目章系他人私刻,鑫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杨学松及高望对加盖项目章的行为有代理权。故宏森公司宏森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20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793.9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076.6米、扣件714套、丝杠88套、炮头3个;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日租金31.37元标准向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钢管1076.6米、扣件714套、丝杠88套、炮头3个自2019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更名为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地于2018年7月19日发生事故造成施工人员死亡,该事故由宏森公司实际处理,并作了相应赔偿。本院认为,涉案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有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承租方)与鑫达公司(出租方)的印章,经查,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更名为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系宏森公司从案外人长安大学处承包而来,结合涉案工地于2018年7月19日发生事故造成施工人员死亡,该事故亦由宏森公司实际处理,并作了相应赔偿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述合同中合同相对方应为鑫达公司与宏森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至涉案工地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宏森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截止2019年2月28日,宏森公司共欠付鑫达公司租金17793.99元,已构成违约,现鑫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清付租金,于法有据,该请求予以支持。鉴于鑫达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20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宏森公司依法应返还相关租赁物,现鑫达公司主张宏森公司返还钢管1076.6米,扣件714套、丝杠88套、炮头3个,并支付合同解除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上述物品占有使用费(按日租金31.37元标准),理由正当,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宏森公司上诉认为其承包涉案工程后,已转包给万红公司,并未与鑫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因其提供的与万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万红公司的印章在另案审理中,经鉴定与万红公司备案印章不符,故其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宏森公司上诉认为金泽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金泽公司及***施工,其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因鑫达公司签订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宏森公司,该授权委托书属金泽公司与宏森公司之间约定,对鑫达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故其所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宏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宏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李 刚审 判 员 陈 帅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1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5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高三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石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程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程亮、吴春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宏森公司从来没有和鑫达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鑫达公司签订合同,本公司也未设立“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景观绿化一标段项目部”,亦没有刻制过上述项目公章。原审中宏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项目中标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转让给了万红公司,万红公司又转让给了金泽公司,由金泽公司与吴春生实际进行了施工。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依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否定了万红公司承包协议书,但该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原审中金泽公司对由其公司出具给吴春生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鉴定,原审以该授权书属于内部协议,而未启动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鑫达公司辩称,合同就是宏森通达跟鑫达物资签订的,故宏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金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森公司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万红公司辩称,本案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同意一审判决。程亮辩称,本案与程亮没有关联性,同意一审判决。吴春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合同相对方是宏森通达跟鑫达物资,故应由宏森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涉案工程发包方为长安大学,承包方为宏森公司,原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故宏森公司之后的转包行为无效。3、工程款是由长安大学转给宏森公司的,故本案合同的实际责任人为宏森公司。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鑫达公司与宏森公司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2、判令宏森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7793.99元,并归还租赁物钢管1076.6米、扣件714套、丝杠88套、炮头3个。共计价值15960元;3、判令宏森公司从鑫达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31.37元支付租金至判决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宏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宏森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长安大学(发包人)签订《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长安大学将其渭水校区XX段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含范围(以招标文件、答疑纪要明确范围为准)发包给宏森公司,施工总日历天数12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发包人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之后第12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为11848400.35元。2017年11月3日,鑫达公司(甲方)与宏森公司(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宏森公司租用鑫达公司用于建筑工程的组合钢模板、钢管(1米、0.8-1.2米、1.5米、1.3-1.7米、2米、1.8-2.2米、2.5米、2.3-2.7米、3米、2.8-3.2米、4米、3.8-4.2米、6米、5.8-6.2米)及附件一批,具体规格,数量和质量以发料单为准;钢管每米2分/日,扣件每套1分/日,租金由发货之日起计算,交回验收入库之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按月结算租金,乙方应在租用当月最后一天起三日内及时付款;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3月3日止;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公章,杨学松签名,委托代理人处高望签名。鑫达公司明确签订合同时,只约定了钢管和扣减的单价,后在租赁过程中,宏森公司又增加了丝杠和炮头,丝杠是每套3分/日、炮头是每个2分/日。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将涉案租赁物送至长安大学渭水校区XX工地,杨学松在送货单上签字,2018年3月3日合同到期后,宏森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又从鑫达公司处租赁涉案物品,后鑫达公司与杨学松经结算,截止2019年2月28日,共拖欠租金17793.99元。庭审中,鑫达公司明确与杨学松及高望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杨学松与高望系金泽公司员工,二人称从宏森公司宏森公司处承包涉案项目,加盖的是宏森公司渭水校区项目部公章。金泽公司认可高望系其公司员工,杨学松不是其公司员工。宏森公司提交其与第三人万红园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万红园林公司,第三人万红园林公司对此《工程承包协议书》不予认可,并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2655号案件中申请对协议书上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9)陕011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现在二审上诉期间,尚未生效。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未央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前往长安大学渭水校区基建处(二)进行调查,该处负责人介绍了涉案工程情况,称涉案项目系宏森公司中标后进行施工,因工程未全部完工,故目前尚未结算,施工期间未见过第三人万红园林公司、金泽公司、吴春生。宏森公司提交2017年11月2日金泽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金泽公司委托吴春生全权办理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及其公司与宏森公司关于本工程工程款的相关事宜,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相关事务,其公司均已认可,其一切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金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宏森公司与案外人长安大学签订《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森公司承包长安大学渭水校区XX段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含范围内项目,并设立了项目部。鑫达公司与宏森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达公司、宏森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依约将涉租赁物交付宏森公司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宏森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鑫达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截止2019年2月28日,共欠付租金17793.99元,经鑫达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拖欠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现鑫达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关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20日予以解除;宏森公司应支付鑫达公司拖欠的租金17793.99元;合同解除后,宏森公司缺乏继续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的依据,鑫达公司要求宏森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1076.6米、扣件714套、丝杠88套、炮头3个并按照日租金31.37元标准,支付2019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宏森公司宏森公司辩称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万红园林公司、万红园林公司又转包给金泽公司,由金泽公司和吴春生实际施工;但在另案审理中,经鉴定《工程承包协议书》上万红园林公司公章与样本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宏森公司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宏森公司提交的金泽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双方内部协议,不能约束本案鑫达公司。宏森公司辩称其未刻制过涉案项目章,但亦未举证证明鑫达公司明知项目章系他人私刻,鑫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杨学松及高望对加盖项目章的行为有代理权。故宏森公司宏森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20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793.9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076.6米、扣件714套、丝杠88套、炮头3个;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日租金31.37元标准向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钢管1076.6米、扣件714套、丝杠88套、炮头3个自2019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更名为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地于2018年7月19日发生事故造成施工人员死亡,该事故由宏森公司实际处理,并作了相应赔偿。本院认为,涉案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有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承租方)与鑫达公司(出租方)的印章,经查,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更名为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系宏森公司从案外人长安大学处承包而来,结合涉案工地于2018年7月19日发生事故造成施工人员死亡,该事故亦由宏森公司实际处理,并作了相应赔偿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述合同中合同相对方应为鑫达公司与宏森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至涉案工地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宏森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截止2019年2月28日,宏森公司共欠付鑫达公司租金17793.99元,已构成违约,现鑫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清付租金,于法有据,该请求予以支持。鉴于鑫达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20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宏森公司依法应返还相关租赁物,现鑫达公司主张宏森公司返还钢管1076.6米,扣件714套、丝杠88套、炮头3个,并支付合同解除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上述物品占有使用费(按日租金31.37元标准),理由正当,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宏森公司上诉认为其承包涉案工程后,已转包给万红公司,并未与鑫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因其提供的与万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万红公司的印章在另案审理中,经鉴定与万红公司备案印章不符,故其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宏森公司上诉认为金泽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金泽公司及吴春生施工,其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因鑫达公司签订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宏森公司,该授权委托书属金泽公司与宏森公司之间约定,对鑫达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故其所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宏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宏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李 刚审 判 员 陈 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伟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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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