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投资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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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伙投资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11044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达,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大场加油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纪福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工业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朱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权。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海大场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场加油站)、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场工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李思达,第三人大场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第三人大场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5月4日解除;2、对合伙期间的盈余亏损进行清算分配。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第三人大场工业公司的职工,因大场工业公司精简人员,安排原告带资经营第三人大场加油站,被告得知原告带资经营后,通过其控股的案外人上海通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凌公司)协助原告出资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出资后,从未参与大场加油站经营。1999年5月,被告通过通凌公司向大场加油站供应劣质油品,给大场加油站造成了损失,并导致原、被告及大场加油站产生较大矛盾。2000年8月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出具《关于***退股意见》,写明同意被告退出本人经营者股,80万元资金分两次付清,8月15日首付40万元,8月30日付40万元。被告于当天收到该意见,未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大场工业公司发送股份出让函,写明“由于加油站在管理方面意见不一,现个人要求出让所有隐名股份”。同年7月6日,被告以大场工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大场加油站的出资人,出资比例为56%,后在审理中其申请撤诉。2010年6月7日,被告以股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大场工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系大场加油站的出资人,出资比例为33.60%,但法院判决不支持其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参与大场加油站经营管理,且通过通凌公司向大场加油站供应劣质油品,造成矛盾的出现,双方之间已无合伙经营基础,原告也于2013年5月4日向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合伙关系。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且该关系仍在持续中,被告至今没有收到退还的出资款,双方也没有签订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虽然双方存在争议,但并不必然导致合伙关系的解除;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解除,要求对双方在合伙期间的盈余及合伙财产进行司法审计。 第三人大场加油站述称,大场加油站的股东为大场工业公司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基于原告与大场工业公司的协议书衍生出来的,大场工业公司只认可原告的带资经营的身份;该协议书在2013年9月4日到期后,大场工业公司与原告并未续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也应当予以解除;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大场工业公司述称,原告参与大场加油站工作属于职工福利,涉案97.5万元的款项性质不是股份,是原告参与大场加油站的经营并享受分红的对价,原告所得的红利款中包含有原告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大场工业公司只认可原告的带资经营的身份;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一、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10月27日到期终止。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合伙期间的红利款627,519.37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以627,519.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合伙出资款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以8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8元,由原告负担8,824元(已付)、由被告负担8,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人民陪审员丁月萍 人民陪审员秦瑞秋 二零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陆佳欢 |
| 裁判日期 | 2019-06-03 |
| 发布日期 | 2020-0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