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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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 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乌鲁木齐德信康诚假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2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8734.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元氏县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4元,邮寄送达费45元,共计1745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3772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29元,原告负担2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孙 建 审 判 员 刘革平 人民陪审员 周淑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雪燕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1-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