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滨州市沾化区镪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利津营销服务部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3民初538号

原告:袁景祥,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袁景国(袁景祥胞弟),住***。

被告:赵相全,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张玉波,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刘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女,公司职工。

原告袁景祥与被告赵相全、张玉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景国,被告永安东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相全、张玉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29882.64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袁景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82894.64元,撤回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利津营销服务部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9年07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赵相全驾车沿S312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袁景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景祥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沾化交警大队认定,赵相全负主要责任;经查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就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赵相全未予答辩。

张玉波未予答辩。

永安东营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审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存在无证、醉酒等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若不存在免责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该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20时20分许,赵相全鲁M××××***轻型自卸货车沿S312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2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孙家桥村附近右转弯时与顺行袁景祥驾鲁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景祥受伤,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16244201900010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相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景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景祥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9年7月13日入院至2019年8月8日出院,袁景祥共住院26天,支付门诊诊疗费1247元、住院医疗费为34735.64元。出院后,袁景祥还因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诊疗费413.06元。诉讼内,袁景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9年11月20日,该所作出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袁景祥右肩袖损伤,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不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4日。3.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20日。4.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综合费用被8000元。袁景祥因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鲁M××**×M6W19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与永安东营公司协商,确定车辆损失为800元鲁M××**×MN366V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张玉波,该在永安东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赵相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再查明,袁景祥为农村居民,两位护理人员李爱叶、袁景华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赵相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景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袁景祥之损失应由永安东营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东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赵相全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袁景祥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4395.7元。袁景祥因接受救治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36395.7元,其提供了正规的医院收费票据及病历等材料,确是袁景祥因本案事故造成伤害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袁景祥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亦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参照本地审判实践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50元,住***。袁景祥虽提供了滨州市沾化区镪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但提供的公司证明不符合法定的单位证据出具形式,且其亦未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发放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袁景祥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82.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7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309元/年)÷365天]标准计算,经司法鉴定确认袁景祥误工时间为120天,其误工费为9890.4元(82.42元/天×120天);4.护理费7088.12元。袁景祥主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82.42元/天标准计算,结合袁景祥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为7088.12元(82.42元/天×26天×2人+82.42元/天×34天×1人);5.残疾赔偿金84658元。根据鉴定意见,袁景祥已构成伤残十级,其赔偿系数为10%,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一条“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及第二条“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中袁景祥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袁景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袁景祥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袁景祥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鉴定费2860元。袁景祥因伤情鉴定支出上述费用,系袁景祥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8.车辆损失800元。袁景祥车辆损失经永安东营公司确认损失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袁景祥主张的交通费,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鲁M×××**,袁景祥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永安东营公司在鲁MN36**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袁景祥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袁景祥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袁景祥车辆损失8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31192.22元,由永安东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之赔偿责任即2183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鲁MN36**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景祥1鲁M×××**;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鲁MN36**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景祥21834.55元;

三、驳回原告袁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3086元,由原告袁景祥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振鹏

人民陪审员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士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炳倩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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