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26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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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91民初15454号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蒋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华,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易视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侯立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吉,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亚宁,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佳韵社)与被告易视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视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佳韵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王莉华与被告易视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吉、党亚宁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佳韵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在授权地域和授权限期内拥有作品《牌坊下的女人》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被告非法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我公司对该影视作品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易视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提起本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即使原告可以提起本诉,原告也不享有涉案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原告所提交公证书未进行严格的清洁性检查,该证据未达到可以证明被告曾实施过侵权行为的高度盖然性的举证标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三、即使被告构成侵权,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被告属于受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合法来源制度保护的主体。被告在获得霍尔果斯聚视互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视互娱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授权后才上线。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侵权客体的出版者和制作者等侵权客体制造者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为获得合法授权,而侵权客体的发行者和出租者等侵权客体传播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仅为获得合法授权,而本案中被告正是侵权客体的传播者,属于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合法来源制度保护的主体范围。(二)从知识产权整体体系角度出发,被告亦属于受知识产权法合法来源制度保护的主体。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商标法与专利法均对合法来源制度所适用的主体以及适用的场景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与专利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合法来源”制度所适用的主体包括侵权客体的销售者、使用者、许诺销售者,而并未对销售、许诺销售等的途径进行明确的规定。(三)从合法来源制度的产生基础以及民法体系角度出发,即使被告构成侵权,被告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及的版权聚合商业领域,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大多数作品本身已经经过了多个主体的多重授权,更何况被告是一次性从授权方手中获得三千多部影片的授权,如果被告需要将全部作品的全部授权链条都审查清楚才能上线,无疑给被告赋予了太高的注意义务。而本案中,被告基于聚视互娱公司的市场地位以及版权声明及保证上线了涉案作品,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从维护商品经济中正常交易秩序以及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本案完全符合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不应将被告排除在应受合法来源制度保护的主体之外。综上,本案中被告的相关情形已经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贵院据此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四)不论被告能否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被诉侵权行为中也没有任何的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所承担侵权责任应以过错为前提的规定,据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四、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独家,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被告不具有过错,涉案作品上线时间短的因素进行调低。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合理开支,请求法院驳回该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被告易视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易视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易视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龚娉

二零二零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绪青

书记员孙悦

裁判日期 2020-07-31
发布日期 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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