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8民初12382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岳坊镇戴尧村瓦房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绍山,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住***。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户户籍地河南省息县长陵乡王寨村谭庄东队。/

原告***与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根据原告申请,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绍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人民币181,921元;2.判令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1,9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的运输货车沪DPX**靠在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在百世快运从事杭州至泉州的货运专线,一直都是百世快运将运费结算后汇至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然后原告凭借百世快运网络班车出车凭证去结算,由于原告家里有事,不能再从事运输工作,2019年6月14日原告将车辆转让,但被告没有将4月、5月、6月的运费和油卡费结算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2019年8月27日,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的监事,也即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和分期还款协议,运费226,231元、油卡费133,000元,共计359,231元,结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77,310元,尚欠原告181,921元,约定2019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至今被告仍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对运输关系、欠付运费事实和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不认可。结算单和分期还款计划确是被告***代表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但是原告诉请的本金中8万元是欠付的运费,101,921元是油卡费。因为原告拒绝冲电子油卡,导致被告无法付款,因此该部分的运费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成立,从事货物运输等业务。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洪海,被告***在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任监事。

自2016年9月9日起,原告将车牌号沪沪DPXX**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百世快运的运输业务。结算方式是由百世快运将运费结算后汇至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然后原告凭借百世快运网络班车出车凭证与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9年8月27日,被告***代表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和还款计划,内容载明:3月运费20,000元,4月运费89,147元,5月运费85,578元,6月运费31,506元,运费共计226,231元;3月油卡14,000元,4月油卡50,000元,5月油卡50,000元,6月油卡18,000元,油卡押金1,000元,油卡共计133,000元,约定运费2019年10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油卡每周充值10,000元。截至目前,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81,921元未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报告、结算单及还款计划、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百世快运网络班车出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关于电子油卡的问题,原告称,在双方的业务过程中确实存在着部分金钱部分油卡充值的结算方式,但电子油卡只能在指定的加油站充值消费,并非在全国通用。现在原告已经终止与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不可能再在其指定的加油站充值使用,并且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也没有按时充值,所以原告不同意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继续油卡充值,要求本案的未付款项全部以金钱方式支付。被告***回避了电子油卡是全国通用油卡还是指定加油站油卡的问题。关于已付运费的组成部分,被告***称已付款的部分既包含运费也包含油卡充值费,但是庭审中无法陈述具体金额,且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表示无法确认。

一、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款181,921元;

二、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81,9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50元,减半收取计2,339.25元,保全费1,470元,均由被告上海洪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9-16
发布日期 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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