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上海锦辉艺术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兰馨影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确认原告上海兰馨影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辉艺术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锦辉艺术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兰馨影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承包经营费250,000元(承包经营费600,000元扣除被告应得的政府专项扶持资金350,000元); 三、被告上海锦辉艺术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兰馨影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服务费30,000元; 四、被告上海锦辉艺术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兰馨影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广告位费用30,000元; 五、被告上海锦辉艺术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兰馨影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使用费用190,109元; 六、被告上海锦辉艺术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兰馨影业有限公司水电费32,049.65元; 七、被告上海锦辉艺术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兰馨影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因拖欠支付承包经营费而产生的违约金: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因第一年不满200场经营活动而产生的违约金73,200元;3、因提前解约而产生的违约金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8元,减半收取计10,644元,由原告上海兰馨影业有限公司负担3,479元,由被告上海锦辉艺术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茵 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宗华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