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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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 上海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上海濡须港餐饮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濡须港餐饮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XXX号楼XXX、XXX、XXX室房屋签订的《铭大创意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濡须港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XXX号楼XXX、XXX、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濡须港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789,107.80元,并按照该款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濡须港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电费人民币133,680.64元,并按照该款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五、被告上海濡须港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水费人民币16,960.89元,并按照该款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六、被告上海濡须港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日人民币13,339.20元的标准支付; 七、被告上海濡须港餐饮有限公司应于迁出并返还上述房屋之日向原告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水费、电费(按实结算); 八、原告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被告上海濡须港餐饮有限公司结清应交款项、迁出并返还上述房屋后十日内将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86,413元返还给被告上海濡须港餐饮有限公司。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87元,由被告上海濡须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