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执行执行决定书

发布于:2020-12-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
唐山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唐山三维晋维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复议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他执行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冀执复197号

复议申请人(被罚款人):唐山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玉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唐山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2017)冀02执19405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唐山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未收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的任何法律文书,申请人并不了解需要配合调查的内容,并且唐山三维晋维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申请人无关。但对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申请人调查了解的相关内容,申请人工作人员均予以回答并在笔录上签字,并不存在拒不配合,多次推诿的行为。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罚款决定的法律适用错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做出罚款决定。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上述法条中列举的行为,只是模糊的表述为多次推诿,拒不配合。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协助调查程序不合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申请人发出任何关于协助调查的法律文书,到申请人公司调查相关问题时,未出具介绍信,但申请人出于对法律权威的维护,对调查事项予以回答。四、申请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申请人无拒不配合的行为,对于调查内容均按照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予以回答并签字确认,并未给唐山三维晋维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造成任何损失。五、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罚款决定有滥用权力之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于有义务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予以罚款后又拒不执行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首先逐一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宣传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坚持文明执法、严肃执法。举重以明轻,申请人对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的事项,远没有达到拒不协助予以罚款后又拒不执行的严重情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现调查事项不能满足要求时,完全可以电话或者书面函告申请人需要进一步补足相应的材料,申请人必将进一步配合并搜集相关资料并提供。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能谨慎用权、文明用权以及《答复》要求的宣传民事诉讼法、多做教育、坚持文明执法的规定,径直发出罚款决定书,该行为确有滥用权力之嫌。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17)冀02执19405号罚款决定书。

本院审查查明,唐山中院在办理唐山三维晋维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执行案件过程中,要求复议申请人就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债权情况协助调查,复议申请人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材料显示启新18**住宅小区建设单位为中建二局三公司,所用涂料全部为“广厦”公司提供。后唐山中院执行干警再次赴该公司核实上述证明材料,该公司员工称当时不在任,不知情,且此材料与该公司存档不符。法院干警要求其请示相关领导,核实当时负责人。但复议申请人称当时经手人已辞职,一直未能提供详细资料,也未说明当时负责人及去向,致调查核实工作未能完成。唐山中院遂以多次推诿、拒不配合为由,决定对复议申请人处以罚款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山中院以复议申请人唐山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配合调查为由,对其作出罚款决定是否正确。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对于唐山中院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处调查了解的相关内容,申请人提供了一份证明材料,其工作人员对法院调查人员的询问均予以回答并在笔录上签字,说明复议申请人对于唐山中院执行人员的调查工作予以了一定程度的配合。并称唐山中院在发现调查事项不能满足要求时,完全可以电话或者书面函告申请人需要进一步补足相应的材料,申请人必将进一步配合并搜集相关资料并提供,说明复议申请人将积极配合唐山中院进一步的调查工作。且本案中未因复议申请人不配合调查而造成损失,故可不再对其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9405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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