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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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 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 福建泰盛进发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莆田市医药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1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9日为609816.46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泰盛进发实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金数额1088万元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莆田医药公司依法应在本金数额224万元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对被告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的厂房一幢、宿舍楼一幢及对应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侯国用(2004)第157414号],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亿元限度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对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广场××#楼××室及对应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榕鼓国用(2007)第00263009105号],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亿元限度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对被告***持有的被告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99.01%股权,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亿元限度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79元,由被告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翁清杰、***、福建泰盛进发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医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被告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翁清杰、福建泰盛进发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医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智远 审 判 员 谢 芬 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 二〇一七年三月××日 书 记 员 林 颖 附一:本案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提交的17份证据: 证据A1、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14年5月7日)。 证据A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3619)。 证据A3、《借款凭证》。 证据A4、福建省莆田市医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5月7日)。 证据A5、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5月7日)。 证据A6、《投资者决定书》(2014年5月7日)。 证据A7、《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120140012425)。 证据A8、《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120140012426)。 证据A9、《保证合同》(编号:20140516-1)。 证据A10、《保证合同》(编号:20140516-2)。 证据A1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100620130029629)及房产抵押清单。 证据A12、《授信业务合同》(合同编号:20131226)。 证据A1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100620130029183)及房产抵押清单。 证据A14、《授信业务合同》(合同编号:20131219)。 证据A15、《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湖东农银最高额权质字第(2014)第003号】及其附件《权利质押清单》 证据A16、《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闽)登记内出质设核字(2014)第4844号】 证据A17、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清单。 附二: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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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1-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