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合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
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纠纷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03民初5323号

原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纪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邓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月20日原告司机闫松涛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确山县确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瓦岗镇二王坡东300米处时,与车前方同向张晓庆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闫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765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6375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42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经核定该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投保有车损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负全部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420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昊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红博

裁判日期 2019-12-19
发布日期 2020-01-16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