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602民初5320号原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602民初5320号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人民币,以及利息暂计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号,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肆万元整,说用三个月,多次打电话上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决***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最初借了原告30000元(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后来还了10000元(具体时间忘了),再后来被告同村的纪磊欠原告的10000元债务转移到被告这算成被告欠原告的10000元了,之后被告又借了原告5000元,再加上被告欠原告的利息5000元,一共给原告打了40000元的条子。一个多月前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利息被告按照月息3毛的利率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9日向原告还利息5000元、2019年7月1日还200元、2019年7月6日还1000元、2019年4月1日还200元、2019年4月4日还400元、2019年4月6日还400元、2019年4月7日还200元、2019年4月18日还200元、2019年3月30日还200元、2019年3月31日还200元、2018年11月27日还2000元、2018年11月30日还2000元,2019年8月3日还10100元(一笔10000元,一笔100元)。被告认可欠原告40000元,但再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不认,因为前边已经按月息3毛向原告付过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向***出具《借条》、《收款确认书》、《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借***40000元、月息2%,2020年8月28日***向***还本金10000元。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40000元借款的交付过程,***未能提交交付凭证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对交付事实前后陈述不一,本院对其主张的交付事实不予认定,***承认欠***本金35000元、利息5000元,本院仅对***承认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2、关于***辩称的曾按照月息3毛向***付息及***出示的微信转账记录,***辩解这是其他经济往来不是还款,***与***均不能举证借款实际交付的时间,因此即便这13笔微信转账是还款,也不能确认是否超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标准,且这些转账均发生在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时间之前,本案中对***提交的13笔微信转账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辩称按照月息3毛支付利息,但其不能明确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因此不能确认其还款金额是否超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标准,同理,也不能确认40000元借条中包含的5000元利息是否超过法定标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本院对被告认可的35000元本金及5000元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9600元的利息,是以4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12个月的利息,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借款交付时间无法查明,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本案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4计算。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0000元中包含的5000元利息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35000元本金为基数。综上,原告诉请的利息9600元应依法调整为5390元(35000元×15.4%),加上《借条》中结算的5000元利息,共计1039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减去被告2020年8月28日还款的10000元本金,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3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0元,实际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涓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书记员闫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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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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