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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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民初69号

原告: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付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晖,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晖,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泰州二建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政,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林公司)与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晖,被告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644826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264482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将6#2-5-3号住宅、4#楼地下16#车位过户于万家乐名下,如不能过户,则按照相应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3、确认被告泰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确认原告对泰建公司享有2644826元的破产债权。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皇姑区金沙江交界的亚洲城13#、14#及裙房土建工程,建筑面积38904.51平方米,施工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按建筑面积33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为13033011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支付进度为主体完成12层后,支付已完工程80%,主体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的80%,装饰工程每月支付已完工程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如期完工,履行了施工义务,经过开发商验收交付使用。2013年6月9日,双方签订《亚洲城13#、14#武文杰施工队结算书》,确认本案诉争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3088951.51元。2010年1月15日辽宁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亿公司)与武文杰(原告代表)签订《顶账房协议书》,抵给原告亚洲城项目工程款6套住宅、2个地下车位,合计2762721元,目前还差一套房屋和地下车位没有给。***系挂靠于泰建公司名下承揽工程,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泰建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2009年5月10日的亚洲城项目的授权委托书,该项目是武文杰全权代理,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包括起诉应诉所有的权利已经转移给武文杰,原告对涉案工程已经不享有实体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破产法第46条未到期的债权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视为到期。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以及管理人主张过权利。即使按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013年6月8日的结算书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破产法第46条利息应当自破产受理之时停止计息,即2011年7月7日。4、本案两被告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是转包关系。亚洲城项目一共有十几幢楼,***分包了13、14两幢楼,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不欠***工程款,包括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也已经与***结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如果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确认的话,其也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泰建公司。***不是承包方,也不具有挂靠关系,其是泰建公司下属的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工程分包合同中的签字盖章均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泰州华厦集团亚洲城第二项目部是泰建公司的内部工作部门,对外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且其对外分包,未经发包人同意,故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应当无效。3、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不得转包,若原告违约,甲方收回承包权,并不予结算。然而,本案原告在取得承包权后私自将承包权转包给武文杰,故不予结算是有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039553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确认原告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2644826元连带债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9元,由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强

审判员顾连凤

人民陪审员高建明

二零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田扬

书记员叶红

裁判日期 2018-09-03
发布日期 2020-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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